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陳愛策
上 訴 人
即 參 與人 陳錦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愛策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2、1
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陳愛策走私及上訴人即參與人陳錦慧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愛策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航行至「大陸地區」內購買9,536. 175公斤花蛤。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其犯罪,有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記載其案發時駕駛漁船至大陸地區之地點僅有距 離大陸領海約23.84公里(約等於12.872 浬),未就其究竟係 進入或停留大陸地區之何處說明所憑證據,逕認其有航行進 入大陸地區購買漁貨之犯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陳錦慧上訴意旨略以:
「源陞財號」漁船登記其名下且實係其本人所有,無證據足 認陳愛策亦有出資購買,其並未犯罪,原判決對其宣告沒收 漁船,自屬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愛策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刑 (想像競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沒收等。另對陳
錦慧諭知漁船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系爭活體之櫻桃寶石簾蛤、等邊 花蛤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非陳愛策自行捕獲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所稱之管 制物品;其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以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未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等邊花蛤係陳 愛策駕駛「源陞財號」漁船,進入大陸領海內購買,所辯未 航行進入大陸地區,漁獲均係其自行捕撈等詞,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走私之犯意與犯行,且與船員洪鍊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源陞財號」 漁船僅係形式登記陳錦慧名下,真正屬陳愛策所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上訴人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 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陳愛策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
一、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 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 所明定。陳愛策所犯,與上述走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 有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 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