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洪棨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
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6、213
25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棨羿有附表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證人黃祺茗(購毒者)之證言,扣案之愷他命、空 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蒐證影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 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關於原審勘驗上訴 人持用行動電話之結果,雖未見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何以仍 認上訴人與黃祺茗係透過微信聯繫見面交易毒品,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尚無理由矛盾之違 失。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