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呂永發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永發 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6,750 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即 溶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予證人黃福臨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黃福臨於民國106 年2月6日第一次警 詢時,即坦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死者黃弘雄3 次,並主動 帶領警方於伊住處起出扣案之咖啡包,並無避諱;詎其嗣後 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提供予黃弘雄施用致死;而黃弘雄遺體經解剖結果,發 現多處外傷,不能排除黃福臨為脫免相關刑責而誣指上訴人 犯罪之可能;縱上訴人坦承受黃福臨委託代為購買咖啡包, 且曾收受黃福臨交付之包車車資,惟既無營利意圖及販賣之 故意,自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敘明本件警方 於黃弘雄陳屍之「薇風汽車旅館」(下稱薇風旅館)105 號 房間垃圾桶內,發現已使用過之白色咖啡包包裝袋1 只,其 上印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乃循線通知黃福臨到案說明,黃
福臨並帶領警方在其住處起出扣案印有相同圖案之白色咖啡 包2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成分;另黃弘雄屍體 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其死因為同時使用「PMMA」、「 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及「Ketamine(愷他 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並依憑證人黃福臨、郭建 麟的證言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說明黃福臨於106 年2月5日 下午4時許,在「香堤時尚旅館」(下稱香堤旅館)207號房 間內,以6,750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咖啡包5包(每 包45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4,500元),黃福臨 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上訴人,其中6,750元係毒品價金,其 餘250 元則充作上訴人購買菸酒等物費用;黃福臨取得上揭 毒品後,即與黃弘雄、上訴人一同在香堤旅館房間內施用, 期間郭建麟並曾前來聊天,迄同日晚間8 時許退房離去,黃 福臨、黃弘雄及郭建麟再前往薇風旅館投宿,其後郭建麟、 黃福臨先後離去,黃弘雄嗣被發現陳屍房間內等情,並非專 以黃福臨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斷依據。且上揭毒品並經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均係第三級毒品,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可指。又黃福臨於106 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固陳稱 :警方於黃弘雄陳屍房間垃圾桶及伊住處起出之咖啡包或其 包裝袋,係伊於案發前半年購得,欲供販賣或自用云云,但 已援引黃福臨、郭建麟及被告之自白,載敘扣案之上揭咖啡 包及其包裝袋,上面均印有金色兔子線條,應即係上訴人坦 承當日交付予黃福臨之咖啡包,顯見黃福臨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復敘 明上訴人坦承以每包400元購入咖啡包,再以每包450元販賣 予黃福臨;黃福臨更前後一致指述購買咖啡包5包,每包450 元,愷他命1 包約5公克,4,500元,若非親歷其事,其陳述 無從如此鉅細靡遺;而上訴人與黃福臨素昧平生,自無可能 交付逾其一日所得之毒品予黃福臨無償施用,對於上訴人辯 稱除車資以外,並未收取任何毒品價金云云等陳述,如何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