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柳姿瑩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既以我案發前,確有服用安眠藥(非酒精、興奮劑) ,卻又因我於撞擊被害人張育湄後,非一路狂飆(按原判決 係載:「撞擊被害人後,前行數公尺即暫停於路旁,相隔數 秒後方再前行,要非一路狂飆」),認定我的精神狀態尚屬 正常,未達無法查知周遭事理之情狀。然而,其判斷實與一 般人服用安眠藥後,會精神不濟、恍惚之經驗法則有違。 ㈡車禍後,我的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處破損、右後照鏡斷裂,可 見撞擊力道相當強烈;但被害人卻僅受有左手肘處磨損或擦 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尚有頭、胸、額頭、骨折 等全身多處受傷;按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第一審 判刑確定),可見與我的車損顯不相當,無法排除我在發生 車禍前,係另撞擊矮牆或不明物。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尚 嫌理由不備。
㈢我既已因服用安眠藥後駕車,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判刑確定,卻又判我肇事逃逸,「似遭一罪兩罰」, 爰請撤銷或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 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 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 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 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 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湄堅稱:我站在路旁, 上訴人撞傷我,之後逃逸;證人即目擊逃逸狀況之黃鼎翔、 林佳吟證實上情屬實之證詞;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 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遺棄罪刑。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如上訴第三審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說明,並指出:
1.黃鼎翔證稱:我親見自小客車行駛到系爭地點,我親聞一聲 巨響,就看到被害人倒地,有人喊「撞到人了」,但該車祇 暫停幾秒,就開走了;林佳吟亦稱:我突然聽到巨響,就看 見被害人倒地,該車靠右停下時,有人就大喊「你撞到人了 」,當時我叫黃鼎翔去攔,但還沒走到、沒幾秒,車就開走 各等語;參諸肇事地點在便利超商前,燈光明亮,車禍撞擊 聲響大到引人側目、高喊,上訴人撞擊後,繼續前行至路口 (大坡路與梅洲一街)約1、2公尺,既已停靠路邊,卻於停 頓數秒後,逕自駕車離去,足徵上訴人對駕車肇事,了然於 胸,為脫免刑責,始匆匆離去。所辯誤認撞牆,無非卸責之 詞。
2.上訴人雖於駕車外出前,有服數顆安眠藥物,然由其於車禍 後,仍可靠路邊停頓數秒,旋順利駛離現場,而非撞擊後猶 一路失控、狂飆,堪認尚有判斷事理之能力。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尚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致 失其效力之違憲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或摭 拾片段,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 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