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劉翼謀
被 告 曾淙泰
楊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0、11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淙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及楊家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下稱被告等)分別有如其 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九所載,於民國107 年4 月間陸續參與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 成年男子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綽號「孫安佐」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曾淙泰與綽號「孫安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於同年月23日詐騙被害 人何彩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附 表二編號一);另楊家和與曾淙泰及綽號「孫安佐」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於同年月23日詐騙被害人黃愷翔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附表二編號九)等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楊家和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
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 年4月9日修正後 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認被告等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九所示犯行,均係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等所犯前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12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敘 明審酌被告等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而諭知 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其等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即難憑以認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曾淙泰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及楊家和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犯 行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五、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前開經撤銷之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告等除此部分外,其他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提起上訴,均已經確定。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曾淙泰另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移送併辦 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860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