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42號
TPSM,109,台上,104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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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葉威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87 、2202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威廷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其與傅國智僅有加重搶奪之犯意 聯絡,傅國智自行提升犯意為強盜,超出2 人之共同犯意範 圍,其應僅就共同搶奪部分負責。另傅國智於偵查中曾為有 利其之證述,足以佐證2 人僅計劃共同行搶。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逕論其有不確定之強盜犯意聯絡,判決理由不 備。
㈡其犯後深感悔悟,已賠償告訴人陳張秀女之全部損失,並獲 得原諒,原判決仍對其處以重刑,與修復式司法理念相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傅 國智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自白,有傅國智可採部分之證言及陳張秀女之證述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與傅國智有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否認有強盜 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職權之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加重搶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加重強盜部分 ,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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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