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彭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柏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 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其理由與理由之間,均須一致,苟前後理由 之說明,互相齟齬,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規定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冒用「高宗揚」名 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不採信上訴 人提出由「高宗揚」簽署之委託書(下稱上開委託書,影本 見第一審卷第59頁),以證明上訴人曾得高宗揚之授權,始 以其名義租車之辯解,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上開委託書中「 『高宗揚』的簽名與高宗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簽名(見 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49頁),以肉眼觀看即可看出字跡 有所差異,該委託書是否確為高宗揚所簽立,已屬有疑」等 詞(見原判決第3 頁第5至8行),惟理由欄卻又援引高宗揚 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委託書後,明確證稱:「(這份 委託授權書上面委任人的欄位還有後方均有高宗揚的簽名跟 身分資料,是否為你所簽署?)這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為 證(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3至7行)。亦即原判決既先質疑 上開委託書並非高宗揚所簽立,嗣又引用高宗揚到庭坦承上 開委託書為其所親簽之證詞,其理由論述,前後不一,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證人高宗揚於原審經提示上開委託書後,並證稱:「我 簽名的時候其他的字跡都是空白的,是被告(即上訴人)叫 我簽名的」、「我簽名當時左上角這部分也是空白的,沒有 字」、「簽名、蓋手印是我所為但是上面都沒有字跡」等言 ,且否認曾授權上訴人可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再核諸上開委託書之內容,係記 載:委任人「高宗揚」委任受任人彭柏勳(即上訴人)全權 處理租車事宜,及簽署委任人簽章及代替委任人蓋手印等意 旨,其中關於「高宗揚」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號碼等,與其餘關於受任人及委任意旨之相關 字跡,似非出於同一手筆,且上開委託書左側表彰「高宗揚 」之指印2 枚,復與其他記載委任意旨之相關字跡相互疊合 。上情倘若無誤,原審於審理時似非不能曉諭檢察官提出證 明「高宗揚」之指印,與該重疊之相關字跡,究竟何者先行 蓋用或書寫之鑑定證據,以查明高宗揚前開關於伊在上開委 託書簽名、捺印時,並無相關字跡(文字)記載之證述,是 否屬實?且此部分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被訴前開罪名是否 成立,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深究,並於 理由內進一步說明,遽行判決,俱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仍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違 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既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