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曹國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5、2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曹國港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 犯意,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藍齊賢 (原審法院另案更審中),衝撞林鼎紳及丁柏淵所駕駛及搭 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並由藍齊賢以共 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朝C 車先後射擊2 發子彈而 殺害林鼎紳、丁柏淵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 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諭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友人卓承毅遭人強押在C 車 內,始駕車搭載藍齊賢衝撞該車,目的在於營救卓承毅,並 無殺人之犯意。又伊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B 車,為顧及行車 安全,並無心力查知藍齊賢攜帶改造手槍暨子彈,更未予以 管領占有,係迨藍齊賢開槍射擊後始知其情,然已勸阻不及 ;伊主觀上實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之意思,與藍齊 賢亦無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有上開 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藍齊 賢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暨子彈,以 及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
上訴人坦承於本件被訴時地駕駛B 車搭載藍齊賢,衝撞並追 逐林鼎紳及丁柏淵所駕C 車,且藍齊賢持扣案改造手槍暨子 彈朝對方車輛射擊等情,核與證人藍齊賢、林鼎紳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暨模擬彈道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壢新醫院 函附林鼎紳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駕駛B 車搭 載藍齊賢衝撞並追逐而迫使林鼎紳及丁柏淵所駕C 車減速停 靠路邊,俾利藍齊賢開槍射擊,經藍齊賢持具有殺傷力之扣 案改造手槍暨子彈,於兩車間隔不足1 公尺之情況下,先後 朝C 車左後側車窗平向往副駕駛座人員頭部位置,及朝C 車 左後側車窗下方門片往副駕駛座略向下之角度,接續射擊2 發子彈,其中藍齊賢持槍射擊第2 發子彈時,礙於C 車係處 於移動之狀態,其彈道僅貫穿C 車左後側車門而擊中駕駛座 後方位置坐墊,始未命中車內駕駛或乘員。上訴人在駕車追 逐之過程中,見林鼎紳被甩出車外時,仍駕車加以衝撞,再 停車讓藍齊賢接續持上開改造手槍瞄準林鼎紳,幸經林鼎紳 反抗及其友人到場援救,始未生死亡憾事,因認上訴人與藍 齊賢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行 ,而其2 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工駕車搭載 藍齊賢,以利藍齊賢實行開槍射擊C 車內人員之殺人行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專心駕車攔阻C 車以營救卓承毅,復須兼顧行車安全,實無 心力查知藍齊賢持有改造手槍暨子彈,且無法及時勸阻其開 槍,伊本身並無持有槍、彈及殺人之主觀意思,亦未與藍齊 賢有此犯意聯絡,藍齊賢當時開槍僅係為威嚇對方而已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0 頁第14行至第15頁第11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 辯解,就其有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 子彈,以及是否具有共同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