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鄭子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5、5373、58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子康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與共同正犯陳柏承(業據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考量其係陳柏承之手下, 量刑應較輕,乃竟量處2人接近之刑度,對其不公。 ㈡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陳柏承共同販賣,並將全 部價金繳回陳柏承,未獲任何利益,乃原判決認情節較重之 陳柏承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情節較輕 之上訴人反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等差異顯失公平。 ㈢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未說明為何不能免除其刑之理由,且其均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予其自新機 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皆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授權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節,裁量擇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與刑之量定, 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或裁量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量刑暨其他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