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19號
TPSM,109,台上,101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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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彭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柏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 賣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上訴人被訴與羅政傑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收沒之宣告。係綜合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核與共同正犯盧嘉偉指述 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係美國GLOCK廠17 型,子彈 50顆係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相關之鑑定 書可按,為其論斷依據。就上訴人與盧嘉偉何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案發前2 星期某 晚曾與盧嘉偉到新莊山上試射克拉克制式手槍;又稱:案發 當天上午6 時,我自花蓮開車前往新莊,因為阿偉盧嘉偉 )叫我開車載他去賣槍,盧嘉偉說叫我載他去美麗心汽車旅 館(下稱旅館),就給我5 萬元報酬等語。盧嘉偉亦稱:彭 柏勳約於1個月前得知我持有克拉克制式手槍1把及50顆子彈 ,我是於臉書對話中向他說的,並有貼照片給他看;我有與 彭柏勳在新莊區山上試槍過;彭柏勳當天開車載我前往旅館 ,是要交易槍枝,因為我說若載我前往交易槍枝,價額25萬 元,事成後給他5 萬元當酬勞;我是在案發前一天講的,彭 柏勳說好;當天早上,彭柏勳到我住處找我,我將槍彈裝起 來,彭柏勳載我去旅館,吃早餐後我自己一人進旅館,槍彈 放在車上交給彭柏勳保管;進旅館後買家說要看東西,我就



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彭柏勳,請其視訊照槍彈給對方看,然 後再請彭柏勳開車過來旅館,我伸手下去拿槍彈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因認上訴人自始知悉盧嘉偉意欲販賣槍彈,卻仍與 之約定朋分交易價金以為報酬,交易時亦一同前往現場等候 盧嘉偉之通知,並依指示以視訊傳送槍彈影像給買家確認, 再將槍彈帶往現場交由盧嘉偉以供交付買家,其已參與槍彈 交付之分工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基於共同販賣槍彈以營利之 意思,客觀上亦參與販賣槍彈之部分交付行為等情(見原判 決第4至7頁)。經核並無採證認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知上訴人直至接獲盧嘉偉電話要 求其打開盒子視訊時,始知悉盒內有本案之槍彈。此與盧嘉 偉所述情節不符。原判決卻援引2人之陳述,認2人關於此部 分之陳述相符,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經查,原判決所引上 訴人之警詢陳述,關於此部分,雖與盧嘉偉之陳述不甚符合 。然有關交易前與盧嘉偉共同試槍、盧嘉偉同意給予5 萬元 報酬,以及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自花蓮開車遠赴新莊之目 的係擬開車載盧嘉偉賣槍等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本人 及辯護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改稱其坦承本案犯罪,不再爭執( 見原審卷第215、229頁)。足見原判決說明上之微疵,實無 礙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而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有別,上訴意旨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難認係合法。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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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