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17號
TPSM,109,台上,101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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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蕭怡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蕭怡文有其事實 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付黃佩鈴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理由內並未說明氯離 子含量於何數據範圍內為誤差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逾 越多少數值後,始超過誤差範圍。本件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 刻意隱匿超過契約約定標準之海砂屋檢測報告,蓋氯離子含 量濃度之數值,隨採樣之位置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房屋之氯 離子濃度亦有低於氯離子檢測報告中最低之0.677kg/立方公 尺及0.811kg/立方公尺之可能,不能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檢測 報告內容較其餘6處檢測點為低,即遽認上訴人未交付其餘6 處之檢測報告行為,係對黃佩鈴施以詐術,此觀證人王思棠 於偵查中證稱:柱體4 面各自挖出來之檢測值都不同,可能 相差到10倍等語即明,況本案8 份報告均已超過雙方所約定 0.6kg/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標準,倘上訴人真有詐欺故意或 不法所有意圖,豈有不隱匿所有檢測結果之理?再者,證人 劉志揚於偵查中證稱:黃佩鈴於簽約時也沒有再詢問代書與 上訴人有關氯離子之相關問題等語,則倘黃佩鈴在意氯離子 含量之濃度,在上訴人先行告知超標後,其於尋找代書擬定 買賣契約條款至補簽約之期間,為何未要求減價,反而完全 未詢及氯離子相關問題?復參諸王思棠於偵查中亦證稱:超 過0.6 都還是很高等語,益徵檢測值超過0.6kg/立方公尺之



標準值,即已存在一定之風險,則黃佩鈴於知悉本案房屋有 氯離子超標之情形下,仍欲購買,其是否因上訴人僅提出 2 紙檢測報告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非無疑。何況觀諸雙方 先前簽訂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雙方願以買賣總金額2, 250 萬元整交易」,再對照嗣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本買賣之總價款為2,250 萬元整」,可知縱黃佩鈴知 悉本案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後,亦未要求減價,而仍以初 始合意之價金即2,250 萬元簽訂本案契約,益徵氯離子數值 自始即非黃佩鈴所認買賣房屋必要之點,原判決對於上開王 思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買賣契約書與訂金收據所記載之 買賣價金完全相同一節,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已有違誤。而上訴人非但在雙方確定買賣總價金後主動建 議就氯離子濃度進行檢測,亦如實告知檢測結果超過標準, 並無隱瞞超標之事實,且所交付2 份檢測報告,並未有任何 竄改,足見上訴人並未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再者, 原審以一般坊間交付訂金時尚未磋商買賣價款之案例與本案 相比擬,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有使黃佩鈴決定買賣價金之意思 陷於錯誤之可能,論理上顯有謬誤,且對於所稱一般慣例, 亦未見卷內有何實證,而劉志揚黃佩鈴於偵查中既均證稱 決定購買本件房屋之際,根本未想到或討論氯離子之相關問 題等語,則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決意以2,250萬元出 售本件房地時,此時尚未就氯離子施測一事進行委託,遑論 知悉是否超標,其主觀上自無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原 判決對於劉志揚此部分證述,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 有違誤。㈡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 付黃佩鈴25萬元,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依民事訴 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宣告給付金額予以扣除云云,顯未就卷 附之調解筆錄內容加以審酌,已屬可議,且命給付25萬元部 分,亦已違反民事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民法第737 條和解 之規定,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黃佩鈴及 證人劉志揚(即黃佩鈴之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 以王思棠於偵查中供述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 司)出具8 件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等情,復參酌房地買賣訂 金收據、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之現況確認書、 正中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 人自承其與黃佩鈴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僅交付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8所示試驗報告,並未交付關 於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情,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海砂屋檢測並非買賣房屋之必要 、主要事項,係其主動付費檢測,並告知劉志揚關於檢測結 果超標一事,黃佩鈴劉志揚夫婦仍決定原價購買,其未隱 瞞該屋氯離子含量之檢驗結果,亦未施以詐術,以及黃佩鈴 於106年6月29日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時,雙方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生效,當時均未提及氯離子檢測問題,顯見其並未施用 詐術等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併敘明:黃 佩鈴劉志揚一再指證其等倘知悉上訴人所隱匿附表編號 1 、2、4至7等6件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逾法定含量甚多,即 不會購買本案房屋一節,復衡諸若上訴人告知黃佩鈴、劉志 揚夫婦全部試驗結果,理當交付附表編號1 至8等8件試驗報 告,而依卷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所示,僅有附表編號 3、8所示試驗報告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出具之完工建物輻 射普查偵測結果證明,卻未見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顯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該6 件試驗報告, 亦未告知黃佩鈴劉志揚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結果。何況附表編號3、8所示試驗報告結 果為每立方公尺0.677公斤、0.811公斤,係全部8 件試驗報 告結果含量最低及次低者,而附表編號1、2、4至7 等6件氯 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各為每立方公尺1.735、1.090、1.150、1 .082、1.332、1.267公斤,逾法定含量甚多,上訴人之目的 顯係為隱匿該等逾法定含量甚多之試驗報告,而於簽訂買賣 契約時僅交付附表編號3、8所示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以取 信黃佩鈴,施此詐術致其誤以為本案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在法 定含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同意以2,250 萬之價格與上訴人 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房屋買賣價金,因認上訴人 辯稱其已告知黃佩鈴劉志揚夫妻全部8 件檢測結果均超標 ,並未隱瞞,亦未施詐術云云殊無足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 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14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至王思棠雖於偵查中供稱:柱體4 面各自挖出來 之檢測值都不同,可能相差到10倍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 ),惟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隱匿而未交付逾法定含量甚多 之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已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王 思棠上開陳述,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



上訴意旨執王思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訂金收據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完全相同一節,主張氯離子數 值自始即非黃佩鈴所認買賣房屋必要之點,及於106年6月29 日既未提及氯離子檢測問題,上訴人並未施詐術致黃佩鈴陷 於錯誤等情,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闡 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13行、第6頁第 15行至第7頁倒數第9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上開王思 棠、劉志揚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訂金收據之記 載,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以及所附加負擔或條 件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 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各情,宣告上訴人緩 刑2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黃佩鈴25 萬元,所定緩 刑條件悉依前開刑法規定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本件有無詐欺之事 實,再事爭辯,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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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