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
被 告 劉蒼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1
07年度偵字第1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 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 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 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劉蒼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以其所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並不該當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於理 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解釋與適用,與該法之修正理由不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具 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其上訴為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