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
被 告 蕭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 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 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 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 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本件被告蕭介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以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犯 罪事實,並不該當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於理由欄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解釋與適用,與該法之修正立法理由不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上開憲法等情事,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 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其上訴為不 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為裁 判上一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