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576號
TPSM,108,台上,57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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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楊景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上 訴 人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景筌楊鎮懋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景筌楊鎮懋(下稱上 訴人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 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其事實欄所載 時間,因認告訴人鄭舜誠前曾參與毆打渠等友人林秉達,即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沈維翔(以上3 人,下稱楊 景筌等3 人;沈維翔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許德賢查知 鄭舜誠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 乃將之誘至該址樓下。楊景筌等3 人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



樞,腰、腹部並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持刀、鈍器重擊, 可以造成「臟器外流」、「失血過多」而死亡。竟提升為縱 令鄭舜誠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3 人 分持拔釘器及西瓜刀等物朝鄭舜誠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揮 擊、砍殺,致鄭舜誠受有頭皮、左肩、左側腹、左後大腿、 右腰、食指、中指、手掌等處切割傷之傷害,嗣鄭舜誠經救 護人員送醫,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其理由內並援引鄭舜 誠於警詢中所稱:上訴人等在案發當時,係持西瓜刀砍我, 造成我左腹部受傷、腸子外露等語(見他字第6527號卷第 7 頁反面)及相關事證,據以說明楊景筌等3 人,可預見渠等 所為有致鄭舜誠臟器外流、失血過多而死亡,上訴人等於行 兇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任由鄭舜誠倒在血泊中,棄之不顧 ,因認上訴人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原判決第16頁 )。惟稽之卷內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函附之鄭舜誠病歷資料,其中入院紀錄「現在病症」 欄記載:「Vital signs were stabl.The deepest wound are at left lower back,no intraabdominal organ injury were noted through CT」(中譯:「生命徵象穩定 」,最深層傷口於左下背部,斷層掃瞄結果,「腹內器官未 有傷害」;見第一審卷㈢第121 頁),並未記錄鄭舜誠剛進 入該醫院就診時,有如前開鄭舜誠所證「腸子外露」的情形 ,則鄭舜誠前揭指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亦即第一審勘驗裝置在本案發生現場「 阿曼行館」酒店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2、3關於楊景筌等3 人於「阿曼行館」酒店樓下分持拔釘器 、西瓜刀,先後對鄭舜誠揮擊後離去過程之錄影內容,亦未 有如上揭原判決理由所指楊景筌等3 人離去時,有鄭舜誠「 倒在血泊中」之情形。參以鄭舜誠於案發之初在警詢時,係 供稱:伊被殺傷後,自行按電梯(由1樓電梯廳)回到8樓( 即阿曼行館),於到達酒店大廳之後,始體力不支癱軟在大 廳,經酒店報警並叫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72頁)。所述倘若屬實,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上訴人等 行兇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任由鄭舜誠倒在血泊中」等語, 似與前開證據難謂相合。則實情究竟如何?事關上訴人等有 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非 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之刀器揮擊被害人 ,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



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 時機、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擊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 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對人揮 擊,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再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勘驗內容 所示,A男(即鄭舜誠)於案發時在「阿曼行館」酒店樓下 ,遭2 名男子拉住衣領往門口推擠,在場D男(即沈維翔) 率先自該建築物內走出後,衝回對側街道,並不時回頭張望 ;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A男遭數名男子以手臂扣住頸部, 從大門拉往騎樓方向,拉扯過程中,B男(楊鎮懋)持刀跟 在壓制A男之人群後,在壓制過程中,A男不斷掙扎,B男 、C男(即楊景筌)均在旁圍觀,嗣D男即持似拔釘器之長 條物自街道上往A男方向衝來,隨即持該長條物對A男由上 往下揮擊5 次後,C男將D男推開,D男即轉身往街道方向 跑等情。原判決理由復說明:於沈維翔轉身奔跑之同時,楊 鎮懋靠近鄭舜誠,並高舉長刀將鄭舜誠逼向牆邊,楊景筌持 刀往鄭舜誠腹部劃一刀後,轉身走向街道,楊鎮懋仍高舉長 刀站立於鄭舜誠右側與鄭舜誠交談,伸出右腳往鄭舜誠左側 大腿上半部往下踹1 腳,鄭舜誠伸出左手欲阻擋,楊鎮懋遂 右手持刀往鄭舜誠左後肩砍1 次,砍完後快步走向街道等詞 (見原判決第14頁),似認上訴人等於沈維翔持類似拔釘器 之長條物朝鄭舜誠頭部揮擊時,楊景筌等3 人即變更原傷害 犯意而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若屬無誤,上訴人等既提升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於沈維翔持拔釘器朝鄭舜誠之頭部連 續揮擊時,楊景筌何以反將沈維翔推開?原判決就此節,固 以上訴人等在將沈維翔推開後不久,楊景筌即持刀揮砍鄭舜 誠,遽謂此仍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惟自前述勘驗 內容以觀,沈維翔持拔釘器,係朝鄭舜誠頭部由上往下揮擊 ,較之楊景筌持刀往鄭舜誠腹部劃一刀之行為,尤具危險性 。且楊景筌沈維翔推開後,沈維翔旋即離開現場,3 人並 未同時圍攻鄭舜誠。而楊景筌在推開沈維翔後,並未持刀朝 鄭舜誠之心臟等要害部位下手,而以下蹲姿勢,朝鄭舜誠身 體揮砍(見偵字第2523號卷㈡第242 頁編號10照片)。參以 上訴人等雖持西瓜刀利器,但依卷內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 ,鄭舜誠所受之傷害均為「切割傷」,且似無腹內臟器之穿 刺傷。鄭舜誠事後並自行走回1樓電梯間,自行按電梯返回8 樓「阿曼行館」,已如前述。又依前述上開勘驗結果及鄭舜 誠所述,上訴人等於離開現場時,亦似未見鄭舜誠有「臟器 外流」、「倒臥血泊中」之情況。上情如均不虛,能否謂上 訴人等於案發當時確均有殺害鄭舜誠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猶值深入研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依上訴人等之行



兇動機、下手機會,犯罪情節,及鄭舜誠之傷勢、行兇前後 之現場情況等各節,綜合判斷,詳加剖析釐清,遽認上訴人 等與沈維翔,已提升原先之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行兇,不唯速斷,亦難昭折服。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殺人未遂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楊鎮懋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二、上訴人楊鎮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原 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亦已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理由狀, 楊鎮懋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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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