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曾先後就甲女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胸罩進行鑑定。其中以唾 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甲女胸部或身體其 他部位及該胸罩左、右罩杯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以外部分, 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又甲女尿液檢驗報告 之佐沛眠(Zolpidem)檢驗結果,亦為陰性,原審漏未採納 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鑑定證據資料。又伊曾主張甲女的胸罩 內殘留伊與伊父親相似之DNA ,不排除可能係一同曬洗衣物 ,並由伊撿拾時所留下,或甲女從事家務將伊之DNA 移轉至 胸罩之可能,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㈡、甲女因照 顧伊父親很辛苦,擬換雇主,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與事實不 符,有誇大渲染之嫌,並有誣陷伊之動機;㈢、原判決認伊 係將含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摻入美粒果 柳橙汁(下稱果汁),卻以「舒眠諾斯」藥錠相關事宜函文 做為認定依據,且原審未就「柔拍膜衣錠」放入果汁內之崩 解速度一事,函詢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未盡; ㈣、甲女本有不明原因暈倒頭暈體質,刑事局無法鑑定果汁 內佐沛眠之濃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妨害性 自主事件報告表僅記載果汁內含有微量安眠藥物成分,甲女 飲用果汁時,果汁中是否確已含有佐沛眠成分?是否會立即 昏睡?嗣後前往周志哲診所就診時,醫師診斷結果為何?所 開立之藥物係為治療何種疾病,均未予調查;㈤、伊曾於原
審要求傳訊上訴人配偶莊○○作證,原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 傳訊之理由,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㈥、依卷附宣判筆錄 之記載,原判決僅由受命法官林坤志一人出席宣示,有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違法;㈦、依甲女與朱○○之LINE對話內容, 本件係甲女自己要求要前往醫院驗傷,非朱○○懷疑甲女被 下藥故載往醫院驗傷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女子以藥劑 而為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甲女、朱○○之證言 ,卷附甲女拍攝之午餐照片、手繪現場圖、甲女衣物照片、 周志哲診所合作祐祐藥局藥袋翻拍照片影本、甲女與朱○○ 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內容、甲女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甲女 居留證、健保卡、護照影本、刑事局3 份鑑定書及關於鑑定 書之補充函、上訴人及其父親用藥紀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 理局函,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另審酌: ㈠、甲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一致,且其所述關於如何與 ○○國際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人員聯繫 、如何攜出剩餘果汁及至醫院驗傷等情,與朱○○相關證言 相符。又其不論在庭訊或與仲介公司人員聯絡、當面談話時 ,均有哭泣、害怕之情;㈡、甲女在本案發生前,仍認上訴 人是很好的雇主,甚至將上訴人買給其食用之中餐(包括果 汁)拍照傳給母親分享;仲介公司回函亦稱:甲女不曾向該 公司表示要更換雇主,甲女是發生疑似被性侵,感覺不舒服 才要求協助更換雇主等情;㈢、上訴人與其父親於案發時均 有服用含有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物情形,上訴人可隨意取得 ,並熟知該藥之作用;㈣、案發當日僅上訴人與甲女在家, 果汁係上訴人為甲女所購買,被害人飲用之前,上訴人曾經 主動向甲女表示想要先喝一點,上訴人係案發當時唯一有機 會在該果汁中下藥之人;㈤、刑事局就甲女胸罩左、右罩杯 內層之乳頭相對位置處斑跡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 。又上開胸罩處之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 性,或因不含唾液,或因唾液澱粉酶量微。本件於民國 105 年係鑑驗甲女上開胸罩處斑跡所留存之DNA萃取物,於107年 再行體染色體DNA-STR鑑定時,因女性DNA含量高於男性甚多 ,結果僅檢出甲女R.S. 型別,量微之男性體染色體DNA型別 無法檢出。又105 年鑑驗時甲女上開胸罩斑跡布塊已經取樣
,是107年乃就上開斑跡附近及其他處斑跡共8處予以取樣, 結果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之 DNA-STR 型別;㈥、甲女衣物雖有可能與上訴人父親一同在 洗衣機內清洗,惟上訴人父親早在案發前3 天住院,縱兩人 的衣物曾經一起放在洗衣機清洗,上訴人父親之DNA 可能殘 留在甲女衣物上,但甲女案發當時穿著之胸罩僅在相對於乳 頭位置之左右罩杯內層檢出上訴人同父Y染色體DNA-STR型別 ,甲女胸罩其他部分及其內褲內層則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㈦、上訴人於甲女飲用果汁昏睡後 ,竟將甲女扶入房間,放置床上,未將其送醫;㈧、甲女騎 乘腳踏車外出,係在其昏睡清醒後,斯時佐沛眠之藥效應已 經降低,當時甲女尚不確定是否遭下藥或性侵害;甲女係在 案發隔日始經警採尿送驗,距離飲用該果汁之時間已1 天以 上等各情,載認甲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上訴人如何 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果汁供甲女飲用,並於甲女昏睡時, 如何為猥褻行為之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所辯:伊根本無機 會在果汁中下藥,甲女昏睡亦未必因飲用果汁所致;甲女係 以誣陷伊之方式,以達更換雇主目的;甲女衣物有伊或伊父 親之DNA ,可能因為與伊父親衣服一同曬洗,或與伊父親身 體接觸所致,另伊扶甲女回房時,曾碰觸到甲女胸部,亦可 能造成DNA 轉移;若係伊對甲女下藥,豈可能有讓該果汁擺 放在冰箱,任由甲女攜去報案之理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進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 則。上訴意旨㈠、㈡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及辯 護人於原審107年4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雖曾主張傳喚上訴 人配偶莊○○出庭作證,惟於同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時已捨 棄傳喚,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㈢、㈣所指證據方法,更為無益 之調查,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而判決之宣示與法院之組織無 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3 條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 審判之法官為限。」自明。是以原審108年1月24日宣判筆錄 ,雖記載出席法官林坤志1 人,不能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 上訴意旨㈤之主張,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㈥及其他所指,置原判決明白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枝節之 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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