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上 訴 人 彭昇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450 、4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57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91號;移送併辦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481、7896、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昇烽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已供稱:民國107 年3 月,即開始向綽號「 兩北」(與綽號「老兄」是同一人)之劉龍興購買海洛因 ;盧進興亦證稱:大約在同年3 、4 月間,曾經跟上訴人 去找劉龍興約三、四次;另證人潘勝男證稱:同年5 月底 、6 月初之間,曾與上訴人一起去找「劉仔」3 次,是去 拿剝皮辣椒各等語。以上,對照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警 詢筆錄,及同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提及「辣椒 」,當可知與劉龍興於電話中,係以「辣椒」做為毒品海 洛因之暗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同年3 月至6 月間,與劉 龍興見面六、七次,顯然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符。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內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二)證人劉龍興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僅販賣海洛因2 次 給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曾使用別人( 人頭)電話,跟劉龍興聯絡購毒事宜;且劉龍興亦證稱:
彭昇烽看過我的上游,但他的毒品來源需要透過我等語。 則上訴人只能向劉龍興買海洛因,而無法直接和其上游交 易,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為重罪,自難期待劉龍興 會承認監聽譯文內所沒有之其他販毒行為。然而,原判決 徒以劉龍興不實之證述,及卷附有瑕疵之起訴書,逕認上 訴人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部分,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餘犯行均不適用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各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附表,關於其 附表二編號1 至 4(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附表編 號2 (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 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8 罪)、7 年9 月(10罪)、7 年10月(1 罪, 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4 年(1 罪,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 項與第 1 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 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三)、(2 )內已載敘:上 訴人初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人,並提 供該人聯絡方式供員警追查,嗣由員警依其供述,查獲綽 號「老兄」之劉龍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向 劉龍興購買海洛因,上開時間,既係本件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前數日,堪信為上訴人該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無訛,應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其餘犯行,既在上述購買毒品時間 之前,並無關聯性,乃不得減刑之旨。原判決此部分所為 認定及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 爭執,自無可採。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然所謂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 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 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猶難逕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在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故採用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之證據資料,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依卷內原審筆錄資料,盧進興、潘勝男固曾分別證稱:大 約於107 年3 、4 月間、同年5 月底、6 月初,曾經跟上 訴人去找劉龍興或「劉仔」之人,潘勝男更證稱:是去拿 剝皮辣椒等語。惟細繹上開證人筆錄,盧進興於原審同時 證稱:我不曾跟上訴人一起去向劉龍興購買毒品,我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事找劉龍興,我沒有看過上訴人向劉龍興買 毒品;潘勝男於同日亦證稱:我不認識劉龍興,我不知道 他們究竟有無買賣毒品,我有陪上訴人去,但是我根本沒 有看到各等語;復參酌劉龍興於第一審到庭仍堅稱:我賣 給上訴人,就是起訴書所載那2 次,今年(按即107 年) 3 到5 月,沒有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縱上訴人於同年 7 月30日警詢筆錄,及同年6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辣椒」做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然仍屬上訴人單方之指 述,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則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15之 犯行外,其餘犯行既未經檢察官對其毒品來源起訴,證人 盧進興、潘勝男於原審之證述,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原審未就此部分另為無益之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
四、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