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71號
TPSM,108,台上,367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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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卓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卓承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事實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 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暨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犯行部分,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不得割裂適用 。上訴人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得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有適 用法則違背法令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其他 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均未緝獲到案,則本案究為一人化名單獨 犯或數人共同犯罪,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亦無證據可 證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罪相繩云云。
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 。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



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 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 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 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 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 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 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 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欄敘明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 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 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仍應適用其他輕罪 之附屬規定。是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明 知參與詐欺集團,而所領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陳聘芬王景封 受詐騙交付,金額甚鉅,當知乃其等長期積蓄,供自己或家人 將來生活、醫療等使用,且係其等工作辛苦所得,點滴累積之 財富;詐騙集團竟於短期間內,不費辛勞,以詐術取得被害人 之大筆金錢,甚至利用王景封未及警覺,猶持續不斷、費盡心 機詐取其積蓄,不掏空不罷手,無任何底限,絲毫未見憐憫之 心,更造成王景封失去為保障其智能障礙之子生活之保險金。 為使上訴人徹底悔過,培養正確金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成工 作習慣,可以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收入,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 102 年6月7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見原審卷第42頁之 前科紀錄表),並不知警惕,猶在無業狀況下迭次犯罪,顯見 上訴人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宣告強制工作,對上訴人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



原則。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尚 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 證人王景封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為加重 詐欺之旨,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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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