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上 訴 人 陳奕銓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諒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豪
魏寶君
廖聖明
被 告 蔡文雄
邱朝漢
李文登
陳建帆
劉詩婷
王聖惠
宜雅涵
潘泓仁(原名潘建綸)
黃韻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
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3651號,107年度偵字第3970、3971、5185、8212、9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寶君、李文登、黃韻麒,及其附表一編號3 蔡文雄第一期、編號4邱朝漢第三期、編號5梁益豪第二期、編號8 陳建帆第一期、編號9劉詩婷第一期、編號10王聖惠第一期、編號 11宜雅涵第一期、編號12潘泓仁第二期、編號13廖聖明第三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就魏寶君、李文登、黃韻麒,及原判決 附表一〈以下所載各編號均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文雄 第一期、編號4邱朝漢第三期、編號5梁益豪第二期、編號 8 陳建帆第一期、編號9劉詩婷第一期、編號10 王聖惠第一期 、編號11宜雅涵第一期、編號12潘泓仁(原名潘建綸)第二 期、編號13廖聖明第三期上訴、魏寶君及梁益豪就編號5 第 二期、廖聖明就編號13第三期上訴】(以下稱蔡文雄等12人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蔡文雄 等12人關於上開部分,論處各該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 ),駁回檢察官、梁益豪、魏寶君及李文登在第二審之上 訴(蔡文雄所犯編號3第二、三、四期,邱朝漢所犯編號4 第四期,陳建帆所犯編號8第三、四期,劉詩婷所犯編號9 第二、三期,王聖惠所犯編號10第二、三期,宜雅涵所犯 編號11第二、三、四期,潘泓仁所犯編號12第三期部分, 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據有權上訴之人上訴,已告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銓、張志諒自 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共同謀議成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先後招募蔡文雄等12人參與,分工擔 任「機房外務」、「一線機手」、「二線機手」「後線( 二線兼三線)機手」等工作(蔡文雄等12人參與組織之時 間及所擔任之工作,詳各編號),進而自106年4月28日起 ,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 身分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蔡文雄等12人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倘若無誤,自應具 體審酌蔡文雄等1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在其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僅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 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 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 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 欺罪論科,認為蔡文雄等12人參與詐欺集團,僅負責外務 或機手,居於組織中被指揮管理之底層,參與情節輕微, 可認符合上開免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已失所附麗 ,第一審未宣告付強制工作,尚無不當等語(見原判決第 54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綜上,檢察官就魏寶君、李文登、黃韻麒,及編號3 蔡文雄 第一期、編號4邱朝漢第三期、編號5梁益豪第二期、編號 8 陳建帆第一期、編號9劉詩婷第一期、編號10 王聖惠第一期 、編號11宜雅涵第一期、編號12潘泓仁第二期、編號13廖聖 明第三期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梁益豪就編號5第二期、廖聖明就編號13 第三期部分之上訴 ,及魏寶君上訴部分,雖均未指摘及此(梁、廖2 人上訴意 旨詳後述),亦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 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 據以為判決,應認檢察官、魏寶君之上訴,及梁益豪、廖聖 明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上訴(即陳奕銓、張志諒,及梁益豪就編號5 第三、四 期、廖聖明就編號13第四期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陳奕銓、張志諒、上訴人即 被告梁益豪、廖聖明4 人,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處陳奕銓、張志諒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 1 第一期、編號2 第一期部分;陳奕銓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陳、張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各3罪刑(即編號1第二、三、四期 、編號2 第二、三、四期部分;陳奕銓累犯,均處有期徒 刑);就梁益豪編號5第三、四期部分、廖聖明編號13 第
四期部分,均論處2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梁益豪 共2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奕銓部分
1.原判決所引邱朝漢等人之供述或其他證據,均僅在強調陳 奕銓並非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機房)毫無關聯,及 陳奕銓認識機房部分成員。惟就陳奕銓與張志諒共同謀議 發起機房部分,未有任何說明。原審認陳奕銓負責機房之 設立及其後之所有開銷,卻未查有其提供資金之金流紀錄 ,而僅憑劉詩婷、王聖惠及宜雅涵曾經證述陳奕銓有發薪 水或借貸金錢之行為,逕認陳奕銓負責支付機房一切費用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就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 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而依邱朝漢、潘泓仁、劉詩婷之 供述,可知渠等係由張志諒從詐欺報酬扣錢,陳奕銓並未 過問機房之事宜,陳奕銓亦非張志諒為機房所設立之「海 外旅遊」微信群組之成員,足見陳奕銓未介入機房之管理 ,亦無詐欺行為之實行,其是否為機房成員非屬無疑,此 涉及究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例 第6 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未詳予釐清敘明,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3.原判決事實欄就第一、二、三期機房之犯罪所得,認詐欺 贓款經車手集團提領後交予陳奕銓云云,然理由欄卻未予 說明。且原判決認張志諒負責與資金流集團聯繫、接洽; 張志諒於偵、審中就其向資金流集團成員拿取贓款之過程 亦已陳述明確。足見機房配合之資金流集團,應係將贓款 交予張志諒,原判決認是交予陳奕銓,實無證據可證。 4.原判決事實欄認陳奕銓僅為出資者,並未參與經營、管理 機房,或參與詐欺,此由邱朝漢、廖聖明、劉詩婷之供述 可證。且原判決認陳奕銓主持犯罪組織,卻未見論及陳奕 銓有何主導、管理之主持行為;依相關被告於第一審之證 述,陳奕銓甚至未親赴機房現場,其縱提供機房運作資金 之行為屬實,所為顯非主事、把持,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 。
5.原判決以績效表作為認定機房第一、四期犯罪所得之依據 。然其計算方式,有重複情事,此由張志諒於106年12 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可知張志諒於記載業績表時,並 非就各成員之犯罪所得拆分後個別記載,而是各參與之機 手均可領得報酬。亦即同一被害人自受詐騙至匯款至人頭
帳戶,會經過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輪流施詐,至少會列 入3 名機房成員之業績,況各線機手未必僅各有一名。原 判決之計算方式至少虛增3 倍。且就第二期部分,依王聖 惠之供述,可知其係與劉詩婷加在一起算薪水,而非各領 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宜雅涵之供述,亦可知其於 第二期結束後領得之1 萬元,應是借款。原判決認定之第 二期詐騙金額明顯有誤。有關第三期部分,原判決認王聖 惠領3萬元加上劉詩婷之1萬元,並據此反推詐騙金額。然 該2 人之第二期報酬、借款皆係一起領取,實無理由僅第 三期報酬分別領取。且依劉詩婷及王聖惠之供述,可知王 聖惠之績效不佳,尚須以劉詩婷之業績抵扣欠款等開銷, 原審卻認定王聖惠單獨領取第三期之報酬3 萬元,而遠超 過劉詩婷領取之1 萬元;若確屬實,劉詩婷何須以自己之 業績抵扣王聖惠之欠款、菸錢等開銷?足見渠等第三期報 酬4 萬元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即以推測之金 額認定,併予宣告沒收,顯然違法。
6.張志諒於警詢及偵、審中稱其以自備之30萬元設立機房。 再參酌本案查扣之證物,及機房非跨境設立於海外而無須 支付成員之機票費用,可知設立本案機房不需金主,確屬 可能;張志諒稱其有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款項,亦可調閱 張志諒之金融帳戶或信用卡消費明細予以調查釐清。原審 就上述有利陳奕銓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敘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7.原判決認陳奕銓於本案之分工係金主及人員之招募,然並 未敘明陳奕銓究竟招募哪些人;原判決所提及之機房成員 ,亦均非陳奕銓所招募。依劉詩婷、宜雅涵、邱朝漢、潘 泓仁之供述,更可知劉詩婷、王聖惠、邱朝漢均非由陳奕 銓招募;而宜雅涵係透過NOA 牽線,潘泓仁則係透過邱朝 漢加入。甚且,陳奕銓於第三期、第四期均未在機房出現 ,又如何參與該二期之詐欺取財行為?以上事項均未見原 判決詳予敘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張志諒部分
1.張志諒及本案其他被告固分別坦承有管理、參與詐欺集團 或相關分工情形,然同案被告等人係於何時、何地、何對 象、詐騙若干財物、是否已得手等犯案細節均未供明;公 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方法亦均不足以證明以上各節。檢 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遽對張志諒論罪科刑,難謂 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認張志諒之犯罪所得為557萬5805 元,係以績效表 及張志諒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
定個別被害人之身分及受騙金額之多寡,因此,在無具體 匯款資料之情況下,逕認張志諒實際詐得之金額,即非無 疑。再依蔡文雄、陳建帆、劉詩婷、王聖惠、宜雅涵等曾 參與第一期機房者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渠等均未述及第 一期業績之確切數額,蔡文雄及宜雅涵甚至陳稱渠等並無 業績,王聖惠則稱其領不到1 萬元等情,可見績效表上記 載與實際情形不合;張志諒且於訴訟中迭稱業績表係其向 同行前輩拿過來參考等語。足見績效表並非張志諒自行製 作,所載數字是否正確、有無重複、是否參雜前人記載等 節,原審均未為詳查,遽認第一期之所得高達1081萬7546 元,全然未查該期所得異常高於其後各期。張志諒一再陳 稱其各期總共僅賺得80餘萬元,原審在未能證明張志諒實 際分受之詐欺數額,亦不採納其供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梁益豪(即編號5 第三、四期)部分:梁益豪係基於一個 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其先後各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 價,僅成立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於法不合。 ㈣廖聖明(即編號13第四期)部分
1.廖聖明加入組織時間僅10天,犯後已知悔悟,並覓得工作 ,若入監執行,將不能孝養年邁、開刀之父母及喪失工作 ;其於幫助警方破獲機房時,原想依檢察官要求,配合陳 述,以求減刑,但因怕報復,而不敢如實說出。若本件能 撤銷發回,其他同案被告又不會同時出庭,其可放心檢舉 ,以求減刑及緩刑。
2.廖聖明並未真正詐騙成功,毫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沒收之 3000元,廖聖明原想借貸,但張志諒私下以紅包給付,表 示討吉利。
3.同案被告中,不論是參與時間或所犯情節,較廖聖明重者 所處之刑,與廖聖明相差無幾,有違公平正義。 四、惟查,關於陳奕銓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陳奕銓與張志諒共同謀議成立機房,由陳奕銓負責 提供設立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張志諒除 負責承租房屋作為機房且長駐現場管理機房外,並準備供 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指導新進人 員詐騙手法、整理業績帳目、擔任電腦手、兼任第三線人 員,及接洽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再招募蔡文雄擔任 機房外務,待機房成立後,陳奕銓、張志諒即分四期,招 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9頁),已詳 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就陳奕銓所辯其非金主或
幕後老板各節,亦逐一指駁、說明,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 以覆按(見原判決第18至38頁)。亦即,依原判決之認定 ,陳奕銓坦承其開車搭載張志諒前往承租機房並支付1 萬 5000元之定金於先,其後並於106年11月8日在鐵板燒餐廳 出資請客,張志諒及其他被告多人均參加,迨至部分機房 遭查獲後陳奕銓曾向警方打聽消息等事實;且同案被告多 人證述陳奕銓是機房的老板、陳奕銓曾至機房發薪水、蔡 文雄會向陳奕銓拿取機房所需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36頁 )。陳奕銓係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之人,並非單純之資 助者,足可認定。至於陳奕銓與張志諒間如何、何時謀議 、以何方式提供金流、張志諒曾否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相 關開銷、各期薪水或獎金是否均由陳奕銓親自到機房發放 、陳奕銓是否為「海外旅遊」微信群組成員等細節,原判 決縱未說明,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與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基於相同之理由,有關陳 奕銓如何主導、管理等枝節事項,因其否認犯罪而已不能 究明,然陳奕銓係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既可認定, 該等細節如何,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其次,邱朝漢 係因陳奕銓之介紹參與機房,潘泓仁於加入機房前亦曾與 陳奕銓談話,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 )。陳奕銓參與招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陳奕銓、張志諒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後, 即分四期,為如下之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 」,即 非無據。且陳奕銓、張志諒係共同設立機房之人,且有前 述之分工;各成員之加入經過(方式),或直接經陳奕銓 介紹,或經友人介紹而輾轉加入,未必相同,原判決之前 開記載亦未認每一成員均係陳奕銓招募,自無陳奕銓所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第一、二、三期之詐欺所得,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 車手提領並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其餘之贓款交 予陳奕銓(見原判決第6至8頁)。判決理由就贓款最後交 付陳奕銓部分,雖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然因陳奕銓否認本 案犯罪,張志諒亦未坦承實際分得贓款若干,原判決乃認 第一、二、三期之贓款每人各得其半,並諭知沒收(追徵 )(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認 陳奕銓與張志諒係共同主持組織之人,陳奕銓更係金主及 幕後老板,其以2 人均分贓款,並諭知沒收,於陳奕銓實 無不利,原判決漏未敘明,雖有微疵,於判決之結果實不 生影響,而與法律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不得指為違法。
㈢有關犯罪所得是否重複計算部分:查張志諒於106 年12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請解讀業績〈績效〉表)每 張表格不一樣」、「(那為何喬1.05 ,狗也1.05?)因為 喬跟狗都有講到話。我們不是傳統的1、2、3 線,全都會 講到話,都有得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651號卷四 第36頁反面),實係就第四期即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止之績效表為解讀(見同上卷、頁)。有關第四期部 分,原判決認已詐騙成功,但因機房停止運作5 天即被查 獲,致未取得贓款而無任何所得(見原判決第16、58頁) ,足見第四期部分無重複計算犯罪所得問題。陳奕銓據張 志諒之前開陳述,指摘原審重複計算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
㈣有關宜雅涵、劉詩婷及王聖惠3 人犯罪所得之認定:查宜 雅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第二期之業績陳稱:換算成新臺 幣是3萬左右(見107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第64頁反面), 嗣於第一審訊問時稱:第二期實際拿了1 萬等語(見第一 審卷三第189頁)。則原判決認第二期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為有利宜雅涵之認定,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見原 判決第57、70頁),即非無據。上訴意旨指係借款云云, 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次,劉詩 婷於第一審稱:第二期,陳奕銓有來發薪水,其有拿到 3 、4 萬元;王聖惠亦稱當天好像是拿到3 萬元各等語(見 第一審卷二第224、225頁、第249頁)。則原判決認2人之 第二期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並諭知沒收(追徵)(見原 判決第57頁、第67至69頁),亦非無據。有關第三期部分 ,原判決以劉詩婷供稱10月下旬即第三期其有領到1至2萬 元;王聖惠陳稱其於大巨人餐廳聚餐完後(即第三期)好 像有領到3 萬元;於金額不確定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因認劉詩婷及王聖惠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及3萬元(見 原判決第57頁)。亦非無據。劉詩婷雖另稱:「我跟妞妞 (本院按:即王聖惠)一起(領薪水)」,王聖惠亦稱: 「我跟飛機(本院按:即劉詩婷)的薪水等於是加在一起 」、「跟飛機都加在一起的」(見同上卷第225 頁反面、 第249頁、同上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實則 ,原判決認劉、王2人均參與第一、二、三期;且2人就其 中之第二、三期之犯罪所得,前後陳述並非一致,此或因 劉詩婷另對機房積欠須先扣抵,或因怕2 人亂花而只給部 分,致始終不能確定其金額(見107年度偵字第3970 號卷 第3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22、123 頁、第 一審卷二第225、248、249、253頁,第一審卷三第187 至
189 頁)。且關於劉詩婷、王聖惠第一期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認各為11萬餘元及1萬餘元(見原判決第14、56 頁) ,亦可認渠等所稱加在一起云云,未必與事實相符。依上 所述,關於劉詩婷及王聖惠第二、三期犯罪所得之計算, 原判決既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即屬取捨 證據職權之行使,而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㈤綜上所述,陳奕銓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而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 項,依憑已意,再為爭執,或所指摘之違法情形與法律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於法不 合。
五、張志諒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認張志諒與陳奕銓共同設立機房,有前述之分工, 並以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騙之對象,第一、二、三期各有 犯罪所得,並已分配予同案被告等事實,係以張志諒及同 案蔡文雄等12人之自白,及106年11月8日張志諒等人在大 巨人鐵板燒餐廳聚餐時經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張志諒成立 之「海外旅遊」微信群組之畫面、機房之外觀照片、天津 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 ○○○○○○○○○○○○○○○○○○○○○○○○地 區○○○○○○號碼地址、機房每日開銷表、機房成員之 煙借支表、績效表、資金流之對帳單、對帳表、網路流之 對帳單、機房之租賃契約書、機房現場圖等,併同相關之 扣押物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就第四期部分亦說明雖有 所得,然未及取得之理由。且因本案係以電話對境外人士 詐欺,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騙財物,復無相關之匯 款單據或帳戶扣案,致各被害人之身分及各次匯款時間、 金額,無法特定,然張志諒及同案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足可確定。因此,本案被告 於何時、地,對某一特定之被害人施詐因而取得若干金額 之款項,縱未經原審認定,亦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而不 得指為違法。
㈡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判決就有實際犯罪所得之第一、 二、三期,認張志諒有如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 500 餘萬元,係以張志諒及同案相關被告之陳述,以及績效表 ,為其論據。除詳細說明如何依績效表之記載推算第一期 之犯罪所得,及以各被告可分配之比例及實際領得之金額 回推第二、三期之犯罪所得外,就張志諒所辯犯罪所得沒 那麼多,部分帳冊非本案之機房,係前手留下之資料云云 ,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第56至58
頁)。則參與第一期之蔡文雄等被告就該期有無業績或所 領得之數額是否與績效表之記載一致,僅係證據取捨之問 題。況原審已就該績效表為調查,績效表之意涵亦經張志 諒明確指陳(見原判決第14頁),原判決援為證據,即不 得指為違法。
㈢依上說明,張志諒上訴指摘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 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間,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梁益豪、廖聖明上訴部分
㈠編號5 第二期梁益豪部分,及編號13第三期廖聖明部分, 因檢察官及梁益豪、廖聖明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 有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之原因,已如前述,故以下之說明, 係指編號5 第三、四期梁益豪部分,及編號13第四期廖聖 明部分,先予敘明。
㈡有關梁益豪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第二次以 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何以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 已敘明:被告等人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 卷內雖無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身分及人數,但受詐騙者 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 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 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 情形;且依張志諒之陳述,可見本件四期都有詐騙得手, 而每一期的成員各分得該期的報酬後,休息一段時間,再 參加下一期,找新的被害人重新詐騙,故第一審判決認定 每一期都是一個新的詐欺犯意,每期詐騙應各成立一罪, 並無不當等語(見原判決第45、46頁)。核諸原判決認定 之第一至第四期之各期之起迄時間,並無不合(見原判決 第61頁以下)。梁益豪就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有如何之違法 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泛稱其自始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 ,僅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云云,係單純就法律上應為如何 之評價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廖聖明自首參與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組織;且廖聖明獲案時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及時 提供組織或其他共犯之相關資料,亦非原審所應審認;加 以原判決就編號13第四期部分,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第3款對廖聖明論處罪刑,則其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審酌廖聖明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陳述較無保留而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惟年紀尚輕 ,卻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非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嚴重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以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編號13第四期部分科處廖聖 明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5 頁)。經核該宣告刑較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幾 已是最低度刑,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廖聖明就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廖聖明其餘上訴所指原判決諭知沒收之3000元,並非 犯罪所得部分,因未就原判決之認定如何違法為具體指摘 ,而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依上說明,陳奕銓、張志諒,及梁益豪就編號5 第三、四 期、廖聖明就編號13第四期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