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鐙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3 號 ,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以下所載之編號序,均指原判決附表 一之各編號)部分
一、撤銷發回(即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辜鎧誼(下稱被告)所為編號 1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 致見解。原判決認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加入(參與) 身分不詳綽號為「古天樂」、「賈斯丁」、「蝙蝠俠」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實行編號1 之加重詐 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倘若無誤, 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 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對此部分上 訴之意旨,雖未執以指摘,仍應認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 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 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執行刑當然不存在)。 二、上訴駁回(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 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 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 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 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 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 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判決可按。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詎檢察官之上訴 理由書狀,就編號1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 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6(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編號2 至6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 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 被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2款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對於同案 其他涉案者之真實身分、犯罪計畫及實施內容等,有所知悉 ,被告所實行者僅係至提款機提款之俗稱「車手」之工作。 則被害人若被詐騙,詐欺罪於被害人完成轉帳時即已成立, 被告提款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僅係幫助行為。原判 決僅就客觀結果論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未調查、究明被告係 出於「共同犯罪」抑「幫助」之故意,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㈣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其 同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使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依成員之指示 取得提款卡,進而將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再依指示之 方法交予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且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自承係因債務而加 入前述集團,擔任「車手」,收受上游成員交付之手機(工 作機)作為聯繫之用,並事先約定取得贓款後之分配比例( 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 擔,更係完成犯罪之最後、重要階段,所為已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原判決認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 頁) ,事證已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關於此部 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 執,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 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
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 同年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因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惟其就編號2 至6 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 編號2 至6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