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105號
TPSM,108,台上,310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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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柳晉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
3 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813、8520、1012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81 、557 號、10
7 年度營偵字第835 、874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柳晉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 首次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對王秀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與實質競合同為真正 之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 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 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 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 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 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 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 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 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 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 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 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 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 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柳晉唯與 陳猶壬、吳弘毅均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擔 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107 年3 月 16日暨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王秀玲錢財得手,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 若無訛,則原審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 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割裂適用之餘地,而不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四),即其第5 、6 頁),自難謂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援引證人王秀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採證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及對王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 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及之。再原判決似認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邱子晏人頭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共同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則被告是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案經發回,宜併請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 應視為亦對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亦提起上訴。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 、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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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