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蔡威豐(原名蔡樹金)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
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9、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豐有如原判決理由欄 (下稱理由欄)一所載與綽號「阿嘉」之柯典萍(通緝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及蔡明均(業經有 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均為被告及柯典萍自緬甸仰光市搭乘飛 機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㈠、蔡明均之證詞,對於是被 告還是柯典萍告知其欲攜回之物品為海洛因,以及何人指使 其將海洛因以塞在陰道方式帶回臺灣,所述前後不一;㈡、 被告並無以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與蔡明均女友謝蓉蓉 之方式,給與蔡明均資助;㈢、被告與柯典萍於民國102 年 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辦理簽證事宜,至於事 後是否辦理完成、是否購買機票等事宜,被告並未再連繫確 認,更且對於運輸毒品之事未置一詞;㈣、被告與蔡明均於 102 年11月11日見面之前或之後,均無聯絡;被告與柯典萍 於同日見面之後,亦無任何聯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亦應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 ㈠、被告與柯典萍2人於102年11月11日行動電話聯繫時曾經 提及:「辦證件」、「去辦那個東西」、「你查得可以嗎」 、「晚點才會回我」、「順便去開證明」、「照片都照好了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6至87頁反 面);被告對於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承認:其內容是伊與柯
典萍之通話,柯典萍於當日帶蔡明均來通話中所述地點,上 其座車;所稱各語,是指辦簽證以及柯典萍要伊幫忙打聽某 人有沒有被通緝(見同上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於 更審前原審更供承:柯典萍於102 年11月11日帶蔡明均來伊 車上見面,柯典萍向蔡明均介紹伊為蔡董,是柯典萍老闆等 語(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46頁)。佐以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 與柯典萍共同找他人至緬甸運輸海洛因回國,業經法院認定 其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 74至76頁、原審卷第53頁)。如果無訛,被告與柯典萍間似 有共同找人運輸毒品之合作經驗,雖蔡明均就究係被告或柯 典萍告以欲攜回之物品乃海洛因及如何夾帶該毒品之方式, 所述略有不一,惟於警詢、偵審一再指證:柯典萍說要找伊 出國帶毒品回來,嗣柯典萍偕同其與被告見面,柯典萍並表 示自己係中間人,被告為真正之老闆,伊在車上問他們,如 果出事怎麼辦,老闆跟伊說如果出事,會有安家費用,叫伊 全扛,不要供出他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偵查 卷第5-8 、57-1、96、98、第一審卷第41頁)是否不足採信 ,仍有研酌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 釐清、說明,逕以:被告事後對於簽證是否辦理完成、是否 購買機票等事宜,未再連繫確認,被告與蔡明均於102 年11 月11日見面之前或之後,均無聯絡等情,認被告與柯典萍、 蔡明均間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 率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 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㈡、謝蓉蓉(蔡明 均之女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戶,於102 年 11月28日、29日先後有2筆5千元之無摺存款進帳,此有其歷 史交易清單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89頁) 。倘若屬實,蔡明均先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答應 先給伊5千元,並匯入伊女友郵局帳戶;伊於102年11月底有 跟柯典萍說身上沒錢,柯典萍有匯5 千元到伊女友郵局帳戶 等語,即非無稽。究竟實情如何,尚未臻明瞭。原判決未審 酌及此,逕認被告並無以匯款5 千元予蔡明均女友之方式資 助蔡明均,即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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