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
被 告 楊鈞崴
廖翊庭
黃德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7、10028、11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 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 初、5 月初加入馬伯寬(業經第一審判罪確定)及其他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 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等工作,被告3 人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至106年7、8 月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因認其等 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3 人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分別 於同年4月、5月間,基於犯意聯絡所為接續詐騙李陳春妹之 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一)至 (四)及其附表三所 載),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卻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然依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判決所引用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 ,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所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數罪成立 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 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 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3 人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 ,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 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重罪之刑處斷時,輕罪之刑前強 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上揭裁定於理由內另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 」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 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
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 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 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 及調查與說明被告3 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 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此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 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 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起訴書認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