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37號
IPCA,108,行商訴,13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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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基隆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黃柏維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顧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1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
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
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
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
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
」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
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
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
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
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年5月20日商標核
駁第3972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行政處分,為
此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193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申
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界定相關消費者:
(一)一般消費大眾不會接觸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或服務:
  原告為製藥公司,其利用獨家LipAD藥物傳輸系統及已核准
之活性藥物研究與商品化best-in-class之奈米新藥之臨床
階段生技,以微脂體為載體研發「傳輸」藥物技術。原告研
發、販售之藥品為處方藥,故會接觸原告產品或服務者,並
非一般消費大眾,而是藥廠同業或醫師等專業人士,或研究
領域人士,而患者係於醫師依專業作出處方決定後,始會接
觸原告商品或服務,此觀系爭商標申請案登記之類別可知。
是系爭商標申請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專業藥品購買者或化學、
科學研究服務需求者,包括臺灣、歐美、大陸地區、日本及
韓國等全球專業醫師、生技醫藥廠商、醫藥領域研究者,並
非普羅大眾。相關消費者具為對生技製藥產業有相當瞭解之
人,常接觸相關資訊,對藥品相關訊息有高過一般人知識,
且基於藥品與人體健康高度攸關之行業特性,會行使高度注
意義務,對於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必然更為敏銳,
而與一般大眾對商標識別性之判斷基準不同。
(二)原告合作夥伴熟悉系爭申請商標:
以原告合作夥伴Teva、Sandoz、SciClone、Ablynx、日本調
  劑、Ildong、SCD 等公司而言,該等業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
 之熟悉程度高,且對於選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注意程度更高
,渠等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所涉商品及服務來源,均出自原告
,故實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綜觀原處分,被告
從未界定本案相關消費者應為專業藥品購買者或化學、科學
研究服務需求者,而僅用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論述,未考
量商品或服務性質,亦未進行調查,且無指明具體判定基礎
,逕以自身認知判斷標識未脫離標語之態樣,而不具識別性
,顯然逸脫法規設定之審查基準,未考慮社會經濟產業發展
現況,不符合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系爭申請商標具先天識別性:
(一)系爭申請商標之意涵:
  原告為專門從事新藥特殊劑型開發專家,成立於86年間,是
我國專注於脂質藥物傳輸系統與新劑型新藥研發首要之生技
醫藥公司,以微脂體為載體研發「傳輸」藥物技術。所謂傳
輸技術,主要是將舊活性成份,利用微脂體製造成注射針劑
劑型通過靜脈注射、玻璃體內注射、皮下注射、肌肉內注射
等投藥途徑,達到將老藥有效率傳輸予病人,達到全身或局
部緩慢釋放作用,而與臺灣多數醫藥同業所開發者不同。系
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Delivering
」暗示原告特有傳輸藥物技術,透過藥物治療疾病、迎向健
康,所要傳輸藥物置換成「Hope」文字,以「希望」比擬藥
物所欲達成之療效,而與原告所獨有「傳輸」技術之概念結
合,將「傳輸藥物」類比「傳遞希望」,作為系爭申請商標
之設計意匠。「for Life」除字面上對於生命、延續生命之
意思,深層欲傳達給相關消費者之意涵為「friends for li
fe」,向相關消費者表示,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致力
研發藥物傳輸技術,兩者互為表裡,均為相關消費者永遠可
以信賴、相互支持之搭檔與選擇。
(二)相關消費者可辨識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原告:
1.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概念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而是原告透過暗示手法所傳達之形象與訴求,
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後,需要運用一定程度想像、思考後,
聯想到申請人利用所獨有之微脂體傳輸技術,以傳輸藥物活
性成份,故系爭申請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
相關消費者藉由「Delivering Hope for Life」與原告業務
性質之連結,可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原告,故系爭商標
申請案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自應准予商標註冊。
2.系爭申請商標非宣傳用標語或廣告用語:
原處分在未確認相關消費者之情況,逕依商標標識係由複數
英文單字組成,逕自行認定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Deliveri
ng Hope for Life」必然可譯為「傳遞希望給生命」、「為
生命帶來希望」,未脫離標語之態樣,遽行認定系爭申請商
標僅為宣傳用標語或廣告用語,並未針對商品或服務間之關
聯性,判斷是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顯與商標
法第18條規範相違背。況標識縱具宣傳功能,與其是否具備
識別性係屬二事,仍應再探究其對於相關消費者之指示區別
效果,始能確定標識是否構成商標,原處分就此未說明,顯
然僅以系爭商標申請案具有標語性質,不足為憑。
(三)類似他案成功獲准註冊:
實務上有眾多生技製藥產業之商標申請,採用與系爭申請商
  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近似之文句形式,並同樣
 用於第05類及第42類,並成功獲准註冊案例,可見被告實務
操作肯定縱商標文字被當成標語使用,仍應考量其對於相關
消費者是否具有識別來源,是否為同業或競爭者所必要使用
者,作為決定核准或核駁之依據。系爭申請商標由「Delive
  ring Hope 」及「for Life」二詞組所組成,後者「for Li
 fe」為生技製藥產業常見之用語,有諸多他案商標內容均使
用「for Life」,且分別註冊於第05類及第42類,並成功獲
准。系爭申請商標前段「Delivering Hope」一詞,不論在
第05類及第42類並無申請註冊案例,顯見「Delivering Hop
e」加上「for Life」,組成「Delivering Hope for Life
」,在藥品及醫藥專業相關服務確為原告所獨創用語,具有
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指示功能,亦非同業或競爭者所必要使
用的詞句,且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屬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
示性商標。顯見縱生技產業使用「for Life」搭配其他字樣
註冊於第05類及第42類,被告仍肯認該等標識有識別性。職
是,被告過往針對相同產業、相近商標內容與相同或近似之
類別,曾多次准許商標註冊,可見被告審查基準並不認為使
用或含有「FOR LIFE」商標或「Delivering Hope for Life
」態樣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其註冊。詎被告於本案未
具體指明本案與上述案例具有何種差異性,顯違反平等原則
,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系爭申請商標非單純廣告用語:
  原告有計畫透過申請其他商標「LipAD 」,表彰Lipid-Asse
 mbled Delivery藥物傳輸技術,該案於臺灣、美國、歐盟
大陸地區、日本、韓國在05類及42類均取得註冊,原告更進
一步為其產品申請「Ampholipad」及「Doxolipad」商標,
足證原告希冀建立一系列與Lipid-based Delivery技術之商
標家族,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更深之識別性,如103年「台
微體新藥Lipotecan近期進入中國1.1類新藥二期臨床試驗」
,新聞報導明顯有系爭申請商標露出,且報導強調「專注於
研發脂質藥物傳輸系統之台微體公司(4152),將於今年台灣
生技月生物科技大展,將展示在新藥上之研發成果,並透過
生技展,與來自各國之國際大廠更進一步洽談合作細節」,
顯見系爭申請商標用語「Delivering Hope」非單純為宣傳
廣告用語,而確有其區別效果。
(五)系爭申請商標於大陸地區獲准註冊:
  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大陸地區商標知識產權局之實質審查,並
 順利註冊在案,益可證本案不論以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
而言,均具有先天識別性。原處分僅以不同國家不同國情,
個案有別為由,未具體說明不予參酌之理由,縱不採納外國
  註冊證作為識別性之參考資料,仍應具體說明理由。職是,
  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含原告透過
 暗示手法所傳達之形象與訴求,相關消費者在看到商標後,
需要運用一定程度想像、思考聯想,申請人利用所獨有之微
脂體傳輸技術以傳輸藥物活性成份,且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
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實屬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
性標識,應予核准商標註冊。
三、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一)原告提供予各醫療院所之藥品均經高度使用:
1.第05類商品或服務:
本案相關消費者,應包括臺灣地區、歐美、大陸地區、日本
及韓國等全球專業醫師與生技醫藥廠商,該等消費者對於製
藥產業與藥品具有豐富學識,選購時具有較高注意義務,對
於原告在內之生技公司之業務與性質均瞭若指掌。針對第05
類「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動物用藥品」,原告「
安畢黴」及「普絡易」產品等藥品仿單,均有標示其暗示性
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
申請商標為原告所有。參諸原告於全國逾20家醫院供應Amph
olipad藥品,其仿單即明確標示「Delivering Hope for Li
fe」,原告藥品經全國醫療院所高度使用,相關消費者均熟
悉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即為原告,足證系爭申請商標內
容經長期、廣泛使用,對於相關消費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
2.第42類商品或服務:
針對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生物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
臨床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產品品質檢驗測試;提
供藥品測試資訊」,有科學服務需求之相關消費者通常會透
過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研討會宣傳資料,瞭解提供相關服務
之特定企業,相關消費者通常具有豐富專業知識,看見含有
強烈暗示性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宣傳資料,
可清楚知悉原告為以傳輸技術為主之類新藥研發公司。
(二)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各大媒體使用逾8年:
  原告於向被告申復時,就「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
 業使用情形」、「廣告、宣傳活動之資料」、「銷售區域、
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之範圍」等項目,已提
出眾多使用證據。系爭申請商標至少已在各大媒體與專業場
合,大量使用逾8年時間,觸及之相關消費者眾多,更有廣
為一般消費者知悉之情形,以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為例,壹傳
媒有限公司年報2018/19指出蘋果日報用戶基礎龐大,臺灣
每月獨立非重返用戶達1,230萬人,在107年4月之香港與臺
灣平台,每月平均頁面瀏覽人次合計達21億人次,為世界首
屈一指之新聞網站,不僅是相關消費者,縱為一般消費者,
亦經原告長期、反覆、大量使用之努力,認知系爭申請商標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職是,足證對於商標第05及42
類之相關消費者而言,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
r Life」已建立後天識別性。
(三)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所附系爭申請商標使用證據多於「Delivering Hope fo
r Life」右上角,註記字體較小之「TM」字樣,以彰顯其係
作為商標使用,此為我國民眾所普遍理解之商標標記方式,
相關消費者自能清楚認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為
原告商標,此與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與原告其他商標併用與否
無關,被告以此作為相關消費者無法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依據,顯屬無稽。被告見解勢不利於將複數商標標示於商品
之權利人,並與將複數品牌合併標示,以增加知名度與市場
能見度之市場潮流相悖,此等欠缺立論基礎之見解有誤。職
是,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縱無先天
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透過新聞媒體報導、研討會宣傳資料
瞭解提供相關服務之特定企業,看見含有強烈暗示性商標「
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宣傳資料後,可清楚知悉商標
與藥品傳輸技術,係由原告新藥研發公司有關,具有後天識
別性,自應予核准商標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橫書外文「Delivering Hope fo
r Life」所構成,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會將之做
「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解釋,指定使用於「
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
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
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
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
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提供研究和開發;為
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
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
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
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
檢驗」等所有商品及服務,該等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或服
務提供之內容、目的,最終在於減緩疾病疼痛,增進健康進
而延續人類生命,並為人類帶來生命之希望,整體商標對消
費者而言,僅會將其視為廣告宣傳性之標語口號,或用以
標榜經營者之理念與理想,不具先天識別性,消費者在第一
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系爭申請商標之消費者不限於專業醫療人士: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其消費者並不侷限於專業醫
 藥背景人士,一般普羅大眾亦為藥品藥劑之使用者或消費群
,其在消費過程中亦接觸業者之品牌或商標,且系爭申請商
標外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對消費者而言,並無
需具醫藥領域專業字彙知識即可解讀,且整體商標予人僅為
宣傳廣告用語,或標榜原告經營理念之用語,自不具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標語
  標語之特性為簡短、精練、容易記憶,且吸引人注意,本案
僅以單純一排橫書外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申請
註冊,消費者依字面通常會將之直譯為「傳遞希望給生命、
為生命帶來希望」等意,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
會將其視為廣告宣傳標語或其經營理念口號,通常需在標語
經過相當一段時間之使用後,始認識標語與一定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有關,標語始具有區別來源功能,而具有識別性。且
所舉案例整體組成文字與本案不同,消費者或服務買受人對
其整體文字解讀感知有別,或因申請時適用法規或基準已有
變更,或核准時點之時空背景與考量因素不同,案情各異且
應屬另案問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
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故基於案情不同,應為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始符合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四、取得大陸地區註冊不等同本件應准予註冊:
  系爭申請商標雖在大陸地區通過實體審查獲審定註冊公告,
 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
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
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
取得註冊,商標法之規定固已國際化,惟在執行層面上,仍
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
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
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
標準,不得單憑取得大陸地區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申請
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識別標識:
  本案就原告所舉證據資料觀之,固可見系爭申請商標「Deli
vering Hope for Life」商標,其大多與另一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而在藥物相關之國際會議、
研討會及相關業者,多會將疾病研究、藥物研究、創新、開
發,與保護、延續生命「Delivering Hope」傳遞希望之社
會責任、宗旨產生連結,是「Delivering Hope for Life
對消費者而言,或僅是廣告標語,或僅在於宣揚原告之經營
理念、對社會之企業責任,期許能為人類生命傳遞希望、為
  生命帶來希望,整體未跳脫予人寓目為標語之印象,消費者
通常僅將其視為廣告標語或其經營理念標語,原告縱有將系
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相關文件或網頁等相關資料,然絕大多數
與原告英文名稱簡寫「tlc 」或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
,且系爭申請商標文字字體較小,或占整體版面比例較不明
顯,予消費者之認知,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
始為原告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消費者能否僅以
本案商標文字「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即可辨識係
來自原告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容有疑義。職是,依
原告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
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有準用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93至308頁之109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
 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
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
;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
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
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
品;藥劑」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
「人體用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
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
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
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
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
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前於108年5月
20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
108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申言之: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之識別性之標識?商品之相關消費者
是否認識系爭消費者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者?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
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判斷商標圖樣文字之先天識別性因素: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
  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
  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
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
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申言
之:⑴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
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
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
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⑵習見或通常之成語、用語,因相關
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其為描述性之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
2.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商標依照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
、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
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
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系爭申
請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可辨識商品之來源
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為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
號,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
標為描述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描述性商標則不具先天識別性。
⑴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①所謂描述性商標或
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
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
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
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
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
識別性。②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
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
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
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
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⑵系爭申請商標之相關消費者:
①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所稱相
關消費者之範圍,係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商標之首要要件
,須具備識別性。所謂識別性,係指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
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特性。識別性之判斷應
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
品或服務單獨為之。一般日常用品或服務,應以社會大眾為
判斷標準。倘屬專業性之商品或服務,應以專業人士之觀點
加以判斷。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以專業
醫師、生技醫藥廠商或有科學服務者為相關消費者云云。然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
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
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
;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
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商品,嗣將指
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藥劑」。暨第42
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
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
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
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
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本院參諸指定商品或
服務項目可知,其中有關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
胺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人體用消毒
劑、藥品、藥劑及人體用藥劑等商品,暨物理學研究、化學
研究等服務,相關消費者包含專業人士與社會一般大眾。準
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⑶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
云。然參諸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Delivering Hope for Li
fe」,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Delivering」、「Hope」及
「for Life」所構成,其中外文「Delivering」有「傳遞」
意義、「Hope」有「希望」意義,「for Life」有「為了生
命」意義,「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整體有「為生命
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意涵。構成系爭申請商標之文
字,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及第42類之商品及服
務,如附圖所示,該等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或服務提供之
內容、目的最終在於減緩疾病疼痛,增進健康進而延續人類
生命,並為人類帶來生命之希望,整體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
言,僅會將其視為一種廣告宣傳性之標語口號,或用以標
榜經營者理念與理想,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之性質、功能
、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不具先天識別性。
 ②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
英語教育已然普及,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無創意或變更設
計,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是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
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尚難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自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
並非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
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
爭申請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
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廣告標語係為生命傳遞希望者
,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或特徵,屬描述性商標之性質,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之判斷,應以相關消費者而
非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審酌云云。然審酌系爭申請商標
指定商品,其相關消費者並不限於專業醫藥背景人士,一般
社會大眾亦為藥品、藥劑、化學製劑、化學試藥、人體用消
毒劑或研究物理化學之使用者或消費群,在消費過程中亦將
接觸系爭申請商標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參諸系爭申請商標外
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對相關消費者而言,無須
具醫藥領域專業字彙知識即可解讀,整體商標予人僅為宣傳
廣告用語或標榜原告經營理念之用語,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
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就一般社會大眾或專業人士之觀點
以觀,在第一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ng」暗示原告特有傳輸
藥物技術,透過藥物治療疾病、迎向健康,所要傳輸藥物置
換成「Hope」文字,以「希望」比擬藥物所欲達成之療效,
而與原告所獨有「傳輸」技術之概念結合,將「傳輸藥物」
類比「傳遞希望」,作為系爭申請商標之設計意匠,是系爭
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
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
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
故判斷商標之識別性,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
,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職是,系爭申請商標
圖樣,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文字,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憑。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
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先天識別性
,然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
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
二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就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具後
天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
取得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1.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
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
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
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各國對於
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
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
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而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此公示方式作
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權之證據。準此,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
之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2.原告所舉案例於系爭申請商標不適用:
 原告雖主張含有「FOR LIFE」文字獲准註冊於第5類、第42
類商品或服務者多,為常見用語,並舉「A PROMISE FOR L
IFE 」、「FORCES FOR LIFE 」、「POSITIVE RESULTS FOR
LIFE」、「Leading Light for Life」商標及「美研纖棗飲
」、生技製藥同業註冊之「CHANGING TOMORROW 」、「Open
Up the Future 」、「LIFE NEEDS ANSWERS」、「LIFE INS
PIING IDEAS 」、「Dry nights for good mornings」、「
ANSWERS THAT MATTER 」、「The Wise Man's Dining 」、
「MULTIPLE PATHWAYS , MULTIPLE TARGETS:DRUG DISCOVE
RY FOR CELGENE」等商標註冊案例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
110 、113 至122 頁)。然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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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