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19號
IPCA,108,行商訴,119,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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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明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8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2日以「龍鳳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3類之「米酒;白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水 果酒;紅酒;汽泡酒;料理米酒;高粱酒;酒(啤酒除外) ;烈酒;紹興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雞尾酒」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9582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10164 78號「雙龍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 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8 年4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 7025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至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已毋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08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 ,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㈠參加人之註冊第01016478號「雙龍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構圖意匠接近於民間廟宇大殿 常見之雙龍造型的石柱(原證3 ),此等雙龍造型石柱係一 對蟠柱而上之飛龍,呈現出雙龍蟠柱扭轉、直上飛天之意匠 ,龍身圖案為立體造型,據以異議商標係以雙龍對峙形態呈 現,含有「雙龍搶珠」之寓意。
㈡系爭商標以一龍一鳳造型,含有「龍鳳呈祥」之寓意,亦會 予人以結婚喜事「龍鳳呈祥祝福意味之聯想(原證6 ), 其龍形圖案之構圖意匠是取材自春秋戰國時期的龍形玉石文 物(原證4 )或者是秦漢時期的龍形繪畫圖案而得(原證5 「華人百科—秦漢繪畫」第2 、3 頁龍形圖案之插圖),系 爭商標圖案造型為「剪影式風格」的平面圖案來呈現,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雙龍對峙、且為類似廟宇雙龍石柱之圖案造型 ,顯有不同。
㈢據以異議商標申請之前,市場上早已存在雙神獸圖之合法商 標多年(例如:龍鳳圖、雙鳳圖或多神獸圖者),且此等「 一對分置於兩側之龍鳳(或龍鳳獅)圖形」又較接近於系爭 商標之「龍鳳圖形」,因此,實不應過於擴大解釋據以異議 商標專用權之權利範圍,而認為凡是「皆有一對分置於左右 兩側之龍鳳圖或雙龍圖」及「均有一對分置於兩側之龍鳳或 雙龍圖形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屬與據以異議商標極 度近似。
二、原告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亦不爭執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分置於圖樣左、右方略呈對稱之具有蛇身、麟 、爪等特徵之龍鳳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左右對稱 之雙龍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皆有一對分置於左右兩 側、頭尾朝內之龍鳳圖或雙龍圖,其整體圖樣之構圖意匠相 彷彿,如標示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酒;白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水果酒;紅酒;汽泡酒;料理米酒;高粱酒;酒(啤酒 除外);烈酒;紹興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雞尾酒」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大麴酒,藥味酒, 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 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 ,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相 較,二者均屬酒類商品,在商品之性質、功能、消費者、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參加人以左右對稱之「雙龍設計圖」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與所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酒類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
二、本件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三、另原告提出原證3 至原證6 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 有其不同之構圖意匠,且系爭商標之圖形有「龍鳳呈祥」之 寓意云云。惟「龍鳳」原為中國古代虛構代表吉祥之靈獸, 其造型原本極為相近,在外觀特徵上並無明顯區別,且消費 者於購買商品時,多係依其對商標不確定之記憶為判斷,故 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採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為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並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固有細節上之差異,惟該



等差異並未予人截然不同樣態之視覺感受,尚難使相關消費 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所述自不足採。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
㈠據以異議商標係由龍圖形組成,雙龍的圖形分別位於左右兩 側相對應,此乃參加人獨具巧思之設計,整體視覺令人印象 深刻且醒目;系爭商標依其商標名稱應係由龍與鳳之圖形所 組成,然龍與鳳皆為中國古代虛構代表吉祥之神獸,其造型 原本極為相近,在外觀特徵上無明顯之不同,且二隻神獸亦 係位於左右兩側相對應;故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設計理念 ,皆有引人注目神獸圖形,且二商標之兩隻神獸皆係位於 左右兩側,頭與身體皆向內彎曲,其方向及相對應之角度均 相同,準此,堪認二商標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相同 或極相彷彿,二商標之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
㈡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構圖意匠不同,且系爭商標有龍鳳呈祥之 寓意,並提出原證3 至原證6 為其論據云云,然龍與鳳皆為 中國古代虛構代表吉祥之神獸,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之雙龍 亦有雙龍呈祥之寓意,與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龍鳳呈祥之寓 意,並無不同。再者,二商標近似與否,並非將二商標並列 同時逐一細微觀察比對,因此原告所提附件三之兩商標比對 表,已與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採取之方式及原則不符;參以 普通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多係依其對商標不確定之記憶為 判斷,而酒類商品並非十分昂貴之高單價商品,是以普通消 費者於實際選購酒類商品時,並不會細究二商標圖樣之細部 特徵,通常也不具專業能力而得以看出有無如原告所指二商 標分別呈現漸層式、剪影式繪製風格之差異,因此,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如原告所指之細部差異,惟該等細微 差異均無法使消費者產生完全不同之整體視覺感受,並在選 購商品時發揮區辨之作用,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高度 類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酒類商品,二者在商品性質、 功能、消費者、產製者或其他因素皆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自屬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三、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雙龍圖樣,而龍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之



祥瑞獸,與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酒類商品並無直接關連性 ,具高度識別性,而原告亦不爭執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 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依據參加人異議聲請書所附附件1 至5 之證據資料所示,據 以異議商標已使用數十年,廣為消費者或公眾所熟悉,且據 以異議商標除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外,並至少經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 第78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 著名商標,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則據以異議 商標當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而相關消費者對衝突 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難謂係善意:
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6 月22日始申請註冊,於107 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惟參加人早在42年已使用「雙龍圖樣」印於所 生產之高梁酒,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0年10月19日即申請註 冊,91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 異議商標早於93年成為著名商標,而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 製酒之同業,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實無從諉為不知之理,竟於 106 年申請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其就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難謂係善意。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他另案以龍、鳳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註冊於第33類商品,且此等龍鳳龍鳳獅之圖形較接近於系 爭商標之龍鳳圖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然商標是 否相同或近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因素之一,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 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原告所舉諸案例,商標 整體圖樣設計與本件有別,案情相異,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 之他案,逕為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30條 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係由分置於左、右兩側、頭尾朝內相對之龍、鳳 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分置於左、右兩側、頭 尾朝內相對之雙龍圖形所組成,兩商標相較,皆有一對分 置於左右兩側、頭尾朝內彎曲,且其方向及角度均相同之 龍鳳圖或雙龍圖,而龍、鳳皆為中國古代傳說中之神獸, 具有吉祥之意涵,二商標整體圖樣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如 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以為二者為系列商標 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提出附件三之差異比對表(見本院卷第81頁),主 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不近似云云。惟按,商標 近似與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應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並非將兩商標並列逐一細微觀察比 對,原告比對之方式係將二商標並列,逐一比對二者細微 之差異,與商標近似比對原則不符,自非可採。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如原告所指之細微差異,惟該等細微 差異均無法使消費者產生完全不同之整體視覺感受,並在 選購商品時發揮區辨之作用,故附件三比對表尚無法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⒊原告又主張,在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市場上已有其他以 龍、鳳、獅等吉祥神獸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存 在多年,其中不乏有申請日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並獲准註 冊於第33類商品者,故不能認為凡是「皆有一對分置於左 右兩側之龍鳳圖或雙龍圖」及「均有一對分置於兩側之龍 鳳或雙龍圖形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構圖意匠,均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特徵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其他以



龍、鳳、獅等吉祥神獸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獲准註 冊之商標(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其整體構圖均與系 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有別,例如註冊第00974922號「雙 鳳SHUANG FENG 及圖」商標、第01042432號「雙鳳及圖」 商標,另有結合可資區別之中外文「雙鳳」、「SHUANG FENG」文字;註冊第01326904號「高老爺越陳越香及圖」 商標、第01542438號「鑫鳳雲端及圖」,除有「高老爺」 、「雲端」等不同文字得以區別外,雙神獸分置兩側之左 上、右下,或左下、右側排列,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均為分置左、右兩側相對之雙龍或龍鳳圖形且無其 他可資區別文字或圖樣不同;而註冊第01602595號「龍鳳 獅圖」商標之神獸有四隻,分置圖樣之左上、左下、右上 、右下,另添加方形邊框,亦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不同。 上開第三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與本案相較,均不若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達到高度近似之程度,基於「案情不同, 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故原告之主張,不足 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酒;白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水果酒;紅酒;汽泡酒;料理米酒;高粱酒;酒(啤酒 除外);烈酒;紹興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雞尾酒」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大麴酒,藥味酒, 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 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 ,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相 較,二者均屬酒類商品,在商品之性質、功能、消費者、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參加人以左右對稱之「雙龍設計圖」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與所指定使用於第33類之酒類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先天 識別性。又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行銷,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更增加其後天之識別性,應屬識別 性高之商標。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參加人異議聲請書所附附件1 至5 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 資料及被告機關之處分書、判決書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9-1



68頁),據以異議商標已使用數十年,廣為相關消費者或公 眾所熟悉,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中台異字86123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60237號商標評定書、最高法院88 年度判字第414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8 號判決 認定為著名商標。此外,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智上易字 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或商品表徵,亦據本院調閱 上開判決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01-219 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 消費者所熟悉,而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 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6 月22日始申請註冊,於107 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惟參加人早在42年已使用「雙龍圖樣」印於所 生產之高梁酒(見原處分卷第9 頁之金門酒廠歷史介紹), 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0年10月19日即申請註冊,91年9 月16 日註冊公告。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 為著名商標,而原告與參加人皆為從事製酒之同業,對於據 以異議商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於106 年以高度近似於據 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酒類商品 上,申請註冊,難認出於善意。另由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的態樣觀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福千歲58°特級高梁酒 」商品,與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58°金門高梁酒」 商品相較,其瓶身所貼之標籤,不論神獸圖樣、酒精度數、 酒的種類及公司名稱等文字之編排方式及位置,均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原告的商品包裝之使用方式, 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應認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以攀附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 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 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原告申 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不得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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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