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嚴芝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屏小字第6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嚴芝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一瞞過三冬、秋分、天星」等3 首歌曲(以下合稱 系爭音樂著作)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享有重製權、出租權 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自民國104 年不詳時間起,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重製有系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屏東縣潮洲 鎮志成路「梅子園音樂坊」之業者楊淑芬,供該店內不特定 人消費點唱。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9月30日在上址 蒐證而發現,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專屬之出租權。因 不知被告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初始期間,故以2 年即24個月
計算,而原告授權伴唱機之費用為每月租金4,000 元,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之損害賠 償(計算式:4,000×24=96,000)。 ㈡聲明(本院卷第65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㈡如是,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原告專屬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及被 告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等事實,業據其援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內所 提之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授權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點歌單及版權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函調該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依被告於該偵查案中 警詢時自承係以每個月6,000 元代價出租伴唱機予梅子園 負責人楊淑芬,供其放在店內提供客人消費使用等語,可 知被告係以出租伴唱機營利,然竟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 授權即出租予他人,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再 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得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 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則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不知被告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出租權之 初始期間,故以2 年即24個月計算,而原告授權伴唱機之 費用為每月租金4,0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之損 害賠償等等。然而,原告對於系爭音樂著作每月租金為何 以4,000 元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加以佐證,且被告侵 害原告享有專屬出租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3 首,占伴唱機 內所有曲目之比例甚微,故有不易證明原告實際損害額之 情形,則原告嗣後請求本院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酌定其賠償額,即非無據。
⒊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每月 6,000 元出租內有不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3 首之伴唱機予第三人 ,而放置在他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 ,藉以牟利;出租期間依被告所述約有2至3年,惟原告享 有出租權僅有3 首系爭音樂著作,數量極少,而伴唱機置 放地點之梅子園音樂坊僅有1 間包廂,與大型連鎖業者數 十至數百間包廂之規模相較,並無被廣泛點唱利用之情形 ,且依楊淑芬所述現場點唱歌曲之費用為每首10元,原告 亦未舉證系爭音樂著作在該處之點播率可資佐證,佐以一 般店內擺設之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數量常見者為數千至上萬 首,系爭音樂著作僅3 首,所占比率甚微。準此,依前所 述及被告過失侵權之情節,難認原告遭受經濟上損失甚大 ,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本院認應以每年每首2,000 元 計算,共約2年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2,000×3×2= 12,000),於此範圍內之賠償請求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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