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
上列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鑽科技有限
公司、羅元成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得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 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請求相對人將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官方 網頁電子布告欄、公告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以 里鄰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郵寄道歉啟事予說明會 相關人員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條第1 項規定,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最高法院105 年臺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第2 、3 項上訴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 及上述說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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