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11號
IPCV,108,民專訴,11,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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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許至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柏賢   
 林宥憲   
 柯凱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   
被   告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柯凱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被告許至成、被告何沛麒即鑫弘 昇企業社、被告林宥憲、被告柯凱騰、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許勝利,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 磚整平器」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 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侵權 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 宥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至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柯凱騰 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許勝利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凱騰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許勝利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將被告林柏賢誤載為「林柏賢金鑽企業商行」,乃 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林柏賢」(本院卷一第465 頁),嗣 復當庭刪除誤載之聲明第㈨項對被告龍柱五金有限公司之請 求(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其更正乃為使訴之聲明更加明 確,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均無意見,自應准許。三、又被告林柏賢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五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五第30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91 號「磁磚整平器」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 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 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 之先前技術文獻」。其後雖曾遭舉發成立,惟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行專訴字第1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 至5 舉發成立」部分撤銷等語定讞,智慧局並據此於106年9 月22日做成「請求項4至5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後被告 柯凱騰等人雖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惟 業經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是原告 仍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因具有便於整平磁磚之功效,廣為業界採用作為施 作鋪貼磁磚之輔助工具而甚為暢銷,然屢遭仿冒侵權,是原 告曾於上開行政訴訟期間,以被告柯凱騰、訴外人黃萬吉許阿騫張竣淵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 專利權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命被告柯凱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事 後仍發現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卻仍分別為下列 侵權行為:
 ⒈被告唐忠義即翔禎工程行(下稱唐忠義)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唐忠義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唐忠義聯繫購買事宜,並以3,400 元購 得磁磚整平器1包(2,500個)及大三角錐2包(每包100個 )。
⒉被告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下稱何沛麒)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何沛麒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何沛麒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何沛麒 處取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mm」樣品1包(60個)、 「磁磚整平器1.2mm」樣品1包(60個)、「磁磚整平器2m m」樣品1包(60個)及大三角錐1包(60個)。  ⒊被告許至成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許至成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許至成聯繫購買事宜,並自被告處取得 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1.1mm」樣品1 包(100個)、「 磁磚整平器1.5mm」樣品1包(100個)及大三角錐1包(10 0個)。
⒋被告林柏賢部分:
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在龍柱五金行(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400元購得被告林柏賢製造之磁磚整平器 1包。
⒌被告林宥憲部分:
  原告得悉被告林宥憲涉嫌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後,即 委請徵信社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並在被告住處向被告之 配偶以2,500元購得其所販賣之「磁磚整平器2mm」1袋。 ⒍被告柯凱騰部分:
  被告柯凱騰前於105 年間在臉書上販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專利權之磁磚整平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6 號民事判決確認侵權並命其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惟仍不 知記取教訓,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持續於臉書上販賣上開 侵權產品。原告得悉上情後,分別委請友人以2,250 元、 1,650元、3,150元、3,150元之金額,購買4箱上開產品。



⒎被告林存清即聖三義工程社(下稱林存清)部分: 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振宇五金賣場南屯店(設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發現一款由被告林存清所製造之 磁磚整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並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 個)。
⒏被告許勝利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部 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在久聯五金行(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發現一款品名為「磁磚貼很大」之磁磚整 平器,其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明顯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5相同,乃購買「磁磚整平器1mm」1袋(100個)。 ⒐被告羅水龍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映星公司)部 分:
原告得悉被告羅水龍所經營之高映星公司涉嫌販賣仿冒系 爭專利之產品後,即透過管道向其下游販賣業者「慶豐建 材行」(設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購得高 映星公司所製造之磁磚整平器2袋(1.9mm、2.6mm,共400 個)。
㈢原告於取得前揭各該磁磚整平器後將之送請鑑定,確認上開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原告因 而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技術報告與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前揭被告及久聯五金行,請其即日起停 止一切涉及危害原告利益之行為,將該產品下架回收,並於 7 日內回覆原告,然而各該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作為分 別為: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許至成林柏賢林宥憲柯凱騰羅水龍高映星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從未與原告協商 解決事宜。
⒉被告林柏賢明知上開產品為其本身所提供,卻委請律師函 稱此應是下游經銷店家先前少量存貨之出清,亦未與原告 協商解決之事宜。
 ⒊被告林存清函覆諉稱上開產品乃其與第三人共同創作開發 後申請專利之產品並否認侵權,迄今亦未與原告協商解決 之事宜。
久聯五金行主動與原告聯繫,並提出銷貨單向原告說明上 開產品來源係向被告上多利公司所購買,經原告查詢被告 上多利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其負責人為被告許勝利,其 先前曾就原告所發明之磁磚整平器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但 未果,顯係故意侵權,原告因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上多利公司。




㈣因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文義讀取,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將 侵權物品、原料或器具銷毀,已銷售之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告許勝利羅水龍,分別為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 星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分別與被告上多利公司、高映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額計算:
 原告所製造、銷售如原證34所示之磁磚整平器,在產品外包 裝紙箱、包裝袋或產品本身,均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註冊號 碼「M489191」或申請案號「000000000」,且被告等均有前 揭銷售侵權產品之事實,其中被告羅水龍與原告係競爭同業 ,被告林柏賢為前案行政訴訟之舉發人,被告柯凱騰為前案 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所販售之侵權產品根本相同 ,而被告林存清於申請專利時在先前技術中明確提及系爭專 利之申請字號,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許勝利先前即就系 爭專利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而未果,均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之 存在卻仍故意侵權,故請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 償。
㈥聲明(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本院卷五第295至299頁):  ⒈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柯凱騰、上多利公司、許勝利高映星公司、羅水龍均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 應將上開侵權物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已 銷售之侵權物品亦應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唐忠義何沛麒林柏賢林存清許至成林宥憲柯凱騰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高映星公司、羅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忠義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 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 原因:
依證據共通原則及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援引其他 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答辯及證據(詳細內容參被告上多 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
㈡原證7、8之產品(如附圖2)並非被告唐忠義所販售:  被告唐忠義基於同行互相幫忙之性質轉讓手上之磁磚整平器 ,並無從中獲利之想法,亦無獲得任何利益,開立收據予原 告派來之徵信社人員,係認為對方可能有報帳之需求,基於 助人的想法,臨時購買收據本而開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唐 忠義以販售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為業。
㈢縱認上開磁磚整平器為被告唐忠義所轉讓,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範圍(參附表2):
⒈由原告所提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照片可知,該產品座體 上之「平面部」上分別設有數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 記載「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不同,故該產品 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5A之技術特徵,未符合文義 讀取,故原證7、8之磁磚整平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文義範圍。
 ⒉原告主張該磁磚整平器以游標卡尺測量底板之內外兩側厚 度,分別為內側2.24mm、外側1.92mm,確實呈現「斜面部 」技術特徵。然其內、外側厚度僅差0.32mm(即千分之三 十二公分),依肉眼觀之即是平面部,縱有極微小之不平 ,亦僅為系爭磁磚整平器製作上之必然結果,蓋磁磚整平 器並非精密器械,製作上亦無嚴謹要求其每個成品均須完 全一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任何模具均 不可能製造出完全之平面,原告既主張自被告唐忠義處購 買2,500 個產品,亦不可能逐一檢測,縱使一一測量,其 不同個體間之厚度差異於物理學上亦絕不可能相同,此為 事理之常情,而依現今科技技術,製造機器之精密度亦無 可能製造出絕對之平面,只是盡可能追求產品均在一定之 誤差值內,因此原告就「斜面部」文義解釋之結論實殊難 想像其存在。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唐忠義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其委由他人佯裝有磁磚整平器需求拜託 被告唐忠義轉讓並要求開立收據之事實,係於107年7月13日 存證信函寄送日期之前即已發生,且被告唐忠義並非以販賣 磁磚整平器為業或有刊登廣告販售之情形,僅受原告委託之 佯裝有需求之第三人懇求轉讓,始予轉讓,非以營利目的販 售,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市面上販



售磁磚整平器產品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一般使用 者如何能分辨何人就產品任何部分有專利權之可能?故被告 唐忠義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前,無從由產品外觀得知原告之 系爭專利,且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即無任何轉讓行為。 ㈤聲明(本院卷四第39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上多利公司、許勝利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 予撤銷: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應以 請求項1及5中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為對象來審酌是否符合 專利要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僅記載「該下端片部近下緣 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至少尚缺「 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 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 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 項明確 性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由外向內呈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 徵,原告先後解釋成兩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 年度行專 訴字第1 號判決中原告所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 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 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 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 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 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記載不明確,違反明確性規定。 ㈢原告目前就斜面部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所 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依原告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 少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如附圖1圖3



所示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 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顯然不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 外側傾洩而出,亦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 作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 容,且涵蓋無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 面部」。因此,系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 為說明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 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 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綜上, 依原告對斜面部之目前解釋及請求項5 之字面意義,系爭專 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 :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如附表3),可知系爭產品的立片雖具有V形缺槽,且底板 頂面雖形成脫模斜面及具有高度很低的數補強凸肋,然而, 系爭產品之立片上之V 形缺槽在位置及作用上都不同於系爭 專利之可控制斷裂線的斷裂導口,系爭產品之脫模斜面實係 底板之頂面,並非於底板上增設一塊斜面部,且脫模斜面係 由內向外逐漸傾斜(外低內高),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 由外向內逐漸傾斜(外高內低),又系爭產品僅於底板頂面 (脫模斜面)設置僅用於補強底板而不具有洩土作用之數補 強凸肋,不同於系爭專利於斜面部上設置具有增加底板洩土 性之數凸肋,故系爭產品至少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 述技術特徵5C、5E及5G,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5C、5E及5G,與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 容經三部測試之結果,兩者顯有實質差異而非為均等,且依 系爭產品與被證2專利(參附表1 所示被告何沛麒之被證2) 之差異,僅系爭產品之底板具有脫模斜面及數補強凸肋,然 此屬塑膠產品設計上常見的常規技術手段,應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應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5 均等範圍不得涵蓋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不構成均等侵權。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之規 定(詳細內容參被告何沛麒之抗辯)。
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部分:  ⒈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一再以被告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勝利先前有 就系爭專利與原告洽談合作,據而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專 利存在而仍為侵權之故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勝 利確有與原告洽談之事實及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 侵害。
 ⒉被告上多利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即經上游廠商 被告何沛麒通知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隨即將系爭產品( 如附圖9 )全面下架、回收,顯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且被告上多利公司本身屬零售販賣商,並非製造商,市面 上磁磚整平器之種類、品牌繁多,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逐 一查證,自難課予被告預見或避免侵害專利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況被告並非以專利技術之研發為專業,實無辨別 專利侵權與否之專業能力,再者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前, 被告何沛麒亦告知其有專利,並依被告何沛麒所出具之專 利資料,業已堪信其就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自無法預見 所買得之系爭產品會侵害系爭專利,應認被告上多利公司 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為無過失。
⒊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依107年7月17日、25 日退貨單兩紙可知,被告上多利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件為1 塊錢,購買成本價為0.7 元,且尚須扣除相關營運、人力 成本,足見利潤相當低微。又進貨、販售系爭產品之時間 約為107 年6月中至7月中,實際販售期間短暫,且自知悉 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時即全面停售,可知實際利潤相當低 ,顯然未達30萬元,且落差懸殊。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 援引之合理權利金計算資料,或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 之獲利或技術貢獻度、市場佔有率等一切得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之參考依據,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作為其 無需舉證而逕向被告請求至少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聲明(本院卷四第399、401頁、本院卷五第299、30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四、被告何沛麒之抗辯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形式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0-0000、0010、0013及0000-0000段落 ,系爭專利之新型目的係有效控制立片斷裂線位置,以達成 斷裂穩定佳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為達成前述新型目的, 系爭專利的立片的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該下端片 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並配合下端片部 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數抵持凸



部,此等均為解決問題達成控制斷裂線位置、斷裂穩定佳及 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5 竟僅記載「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右二側分設有一斷 裂導口」,至少尚缺「上端片部之厚度大於下端片部」及「 下端片部之前、後側之一側於下緣沿斷裂導口向內交錯設有 數抵持凸部」等技術特徵,而光憑「該下端片部近下緣之左 、右二側分設有一斷裂導口」之技術特徵是無法解決問題以 達成斷裂穩定性及使用便利性佳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之記載,欠缺為解決問題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的技術 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請 求項記載形式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 規定: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呈 漸傾之斜面部」之技術特徵,光是原告自己就先後解釋成兩 種不同之意義,即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中原告所 解釋之「僅有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始為請求項5 所 界定的斜面部」,以及原告目前解釋之「由外向內呈朝上或 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均為請求項5 所界定的斜面部」。足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 之記載 內容,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以致於對其範圍產生疑義, 亦即無法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只包含單一種斜面部 (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還是包含兩種斜面 部(即: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 傾之斜面部等兩種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 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明確性規定。另關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5 僅界定下端片部並下緣設有斷裂導口,但斷 裂導口的位置究竟離下端片部的下緣有多近?並不明確,此 亦違反上述明確性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受說明書支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 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⒈依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86號判決中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及的洩土性,係 指水泥砂漿沿著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的傾斜面( 內側高外側低)由內側向外側洩而出。惟依原告目前解釋 及請求項5的字面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少包含由外向 內呈朝上漸傾之斜面部及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等 兩種斜面部,但系爭說明書中僅揭露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 之斜面部,沒有揭露傾斜方向相反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



之斜面部,而這種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顯然不 可能使水泥砂漿沿著斜面部的傾斜面向外側傾洩而出,亦 即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洩土作用,可見系爭 專利請求項5 的範圍已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且涵蓋無 法達成洩土作用之「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確實範圍過廣,以致於無法為說明 書所支持,且說明書也未說明能達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 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以致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說明書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能達 成洩土作用的「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斜面部」。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 利說明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底板之前、後側皆設有由外向內 呈漸傾之斜面部」、「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 技術特徵,未界定斜面部的斜度與作用,亦未界定凸肋的 走向、高度、寬度及各凸肋之間的間隙與凸肋的作用,以 致於斜面部與凸肋的態樣繁多,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揭 露的範圍,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項第2項規定 :
⒈被證2、3之組合或被證2、4之組合(參附表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斜面部,依原告解釋,該斜面 部的特徵為「由外向內呈漸傾」,並未限制是「朝上」 或「朝下」漸傾,亦即無論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或呈朝 下漸傾均在系爭專利範圍內。事實上所謂「由外向內呈 漸傾」,其中「傾」當然是指「傾斜」之意,故「由外 向內呈漸傾」即「由外向內呈漸傾斜」,而既是由外向 內逐漸傾斜,則當然是外高而內低,故系爭專利之斜面 部是外高內低,也就是僅原告所稱的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不包含由外向內呈「朝上」漸傾之情形。無論 哪一種解釋,系爭專利之斜面部都包含由外向內呈「朝 下」漸傾之特徵。
②被證2 中底板16的頂面亦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 特徵,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兩 者差別僅在於「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 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或4所揭露。 ③由被證3 的圖18、19可知,其底板頂面具有斜面部(圖 號1802所指之處),該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 漸傾之特徵,且底板上有數凸肋(圖號1801所指之處)



,足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 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得到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④由被證4 的圖1至4可知,其底板11頂面具有斜面部,該 斜面部具有由外向內呈「朝下」漸傾之特徵,且底板11 上向內設有數凸肋12及12a至c,足見被證4 已揭露系爭 專利「該斜面部上分別向內設有數凸肋」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及4之組合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參附表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間的差異僅在於,被證5係 於斜面部(upper surface 14)上凹設有數通道(channels 60),系爭專利則於斜面部上設有數凸肋以形成數通道 ,惟此差異只不過是簡單的凹、凸置換,為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詳言之,由系爭專利圖7 可知,習知磁磚整平器的底板 31頂面係為一平面,無法建構出任何的空間或通道,反 觀系爭專利,則於底板11的斜面部110上設有數凸肋111 ,凸肋與凸肋之間可建構出通道,而通道可容納少許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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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映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柱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