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易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專上易,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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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泰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木源,嗣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變更為陳檡文,經其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 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361391 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 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101 年4 月1 日至117 年5 月19日止。系爭專利係有關於 一種通報系統,特別係指一種在遇及待舉報之情事時,能夠 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即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檢舉或是派工的 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以及其應用方法。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委託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 公司)所開發設置之新北市警察局(iPolice )手機APP 檢 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提供一般市民以具備可攜式多媒 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 (原證3 ),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而侵害專利權,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有專利侵 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惟被上訴人回應稱系爭軟體並無侵 害系爭專利,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軟體,顯有侵權故意,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請求排 除侵害。
㈡系爭軟體所揭露的應用方法,無論是施行的技術手段、技術 特徵或應用方法包含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 皆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所涵蓋,因 此系爭軟體無論用自動化或人工處理,只要是應用系爭專利 的應用方法,無論是文義比對,或以均等論擴大解釋應該都 在系爭專利範圍內,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㈢系爭專利乃係為達「快速便捷的舉報不法或違規情事」的目 的,由數個子系統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相互連結和數個單位 與數種應用方法共同組成的一套系統方法,統稱「數位化即 時通報系統」,主要為透過網路連結的資訊傳遞應用方法, 然網路資訊傳遞可經由雙方或多方的相互連結協議設定成自 動或半自動或被動執行的模式( 依舉報者的手機系統,可以 下載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的APP ,並以各系統商的 程式語言,各自設定甲端與乙端相互設定的程式連結) ,另 「即時通報」係指透過網路連結就可即時發送到遠端或即時 於遠端接收所欲傳達的資訊,系爭專利範圍係揭示包含三個 子系統的元件、成分、步驟和其間之關係等,與三個子系統 間互相連結的應用方法,無需強調所有的步驟和方法都一定 是「自動化」或「必須馬上即時處理」,換言之,系爭專利 定義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可以是設定自動或半自動或 人工被動執行的應用方法。
㈣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 容時,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 等的命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 該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 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 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因此以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 程( 如附圖3)所有名詞的定義,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的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如上所述,系爭軟體應包含 一資訊發送端甲端( 檢舉民眾) 、一資訊整合伺服端即乙端 系爭軟體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丙端系爭私有雲( 處理單位)



所組成,其所謂的「私有雲」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 規檢舉系統,此私有雲系統乃其各級處理單位以有線或無線 網路接收系爭軟體對應的分類項目以及違規檢舉資料後進行 分派處理的內部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接收端」 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而其所謂的「公有雲」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采威公司開發的系爭軟體共有12項功能分類( 詳如被上訴人民事答辯( 三) 狀附件1),再透過無線網路連 結發布到Google play 商店和Apple Store 供民眾下載後, 以便於舉報者( 資訊發送端) 能以隨身多媒體擷取裝置即時 透過網路將電子資訊依ipolice APP 系統功能分類傳送到「 資訊整合伺服端」的資訊接收系統和資料庫,因此被上訴人 所稱的「公有雲」因具備「資訊整合伺服端」的元件、成分 、步驟全部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系爭軟體利用無線或有線網 路上Google play 商店和Apple Store 提供的雲端服務,其 為連結舉報者( 資訊發送端) 和私有雲各處理單位( 資訊接 收端) 的一網路資訊整合傳送與接收的技術,為系爭專利附 屬項4 透過網路連結的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 訊整合伺服端」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由上可證系爭軟體違 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與系爭專利的系統架構圖完全相同,所 以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定義的名稱予以命名或定 義。
㈤所謂「推播服務」技術,或者說是一種基於Internet網路通 訊方式的伺服器推播,其中要求通訊的請求是由發布者或中 央伺服器發起,與pull/get形成對比,額外資訊傳輸的相應 一般由接收者或用戶端發起。推播服務通常是基於提前的資 訊預設定。也就是所謂的publish/subscribe 模型。客戶通 過訂閱由伺服器提供各種資訊的頻道,不論何時都可以在其 中一個頻道得到新的內容,同樣伺服器通過推播把資訊傳遞 給相應的用戶端這個技術,伺服器充分利用持久的HTTP協定 ,使得回應永久開啟,(即伺服器永不關閉回應),有效地 去讓瀏覽器保持載入,直到初始頁面被認為完全載入。然後 伺服器周期的傳送JavaScript程式碼去更新這網頁的內容, 從而實現推播能力,通過使用這個技術,用戶端會自動地收 到新事件,推播給伺服器。但前題是雙方要有共同的網路通 訊協議和共通的程式語言。就系爭軟體而言,只有舉報者( 甲端) 的多媒體裝置透過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系統 和系爭軟體( 乙端) 程式有共同網路通訊協議,而丙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 乃丙端處理單位) 可從乙 端接收分類後的舉報證據分派給各處理單位處理,因丙端與 甲端沒有共同網路通訊協議,所以丙端當然無法直接將處理



後資訊傳送給甲方,而必須先將處理結果回傳給系爭軟體( 乙端) 資料庫備查,再透過甲端和乙端系爭軟體程式共同網 路通訊協議將資訊透過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提供的 公有雲端推播服務,從系爭軟體( 乙端) 傳送給甲端。綜上 說明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與系爭專利圖示系統架 構的技術特徵和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另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 訂有明文,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避免將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揭露之實施方式或限制條件不當讀入請求項,而限縮 其範圍,且應就其文義作最寬廣的解釋;且解析被控侵權對 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 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 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 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的「公有 雲端推播服務」乃只是透過無線網路連結的一種傳輸電子資 訊的方式,屬於無線網路傳輸的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1 的技術特徵無關,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無線網路應 用使用的一部分,因此不得納入比對內容,也無須進行解析 。
㈥被上訴人解釋系爭軟體特徵時特別指出: 「被上訴人將多項 警政服務開發為Police私有雲(下稱系爭私有雲),並利用 Apple 公司發展之iOS Developer 及Google公司發展之 Android Developer 開發在智慧型手機可下載之系爭軟體」 ;但在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又將私有雲定義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並與系爭軟體互相 傳輸資訊並做區隔,並強調「私有雲」必須透過網路推播服 務才能將內部處理單位的處理結果傳送給系爭軟體,再由公 有雲的網路推播服務透過系爭軟體傳送給民眾。另被上訴人 又指出: 「下載被上訴人系爭軟體才能啟用違規檢舉功能、 由民眾將拍照之違規檢舉照片或影片使用系爭私有雲之API 服務傳送至系爭私有雲端」,但在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 輸流程第5 步驟又說: 「民眾無法直接透過系爭私有雲的方 式提供交通違規案件」。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如此前後矛盾的 說法實不足採信。事實為被上訴人委由采威公司製作系爭軟 體( 乙端) ,並配置與應用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特徵與應用 方法,先接收甲端民眾傳送的檢舉分類資訊後,再傳送給丙 端處理單位,待處理後再將處理結果回傳於乙端資料庫存檔 備查後,由乙端以無線網路傳送處理資訊給甲端。因此系爭 軟體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所涵蓋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 權。




㈦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1.請求項1: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ipolice APP應定義為系爭軟體「資訊整合伺服端」( 乙端) ,「系爭私有雲」應定位為「資訊接收端」( 丙端處理單位 ) ,「公有雲推播服務」只是資訊整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 資訊發送端的一種網路傳送資訊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之員 警是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先將處理結果 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資料庫備查,再以資訊整合伺服端 ipolice APP 的「公有雲推播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完整揭示「資訊發送端,其建 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 ;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 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 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 ;」的技術特徵,主要係指「資訊發送端以電子訊息接收系 統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的技術特徵與系爭 軟體回報資訊給甲端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可證被控侵 權對象的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 位概念技術特徵。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上開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讀取 ,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⑵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 容時,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 等的命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 該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 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 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因此若依ipolice APP 違規檢舉資料 傳輸流程所示,ipolice APP 應定義為系爭軟體即「資訊整 合伺服端」( 乙端) ,「系爭私有雲」應定義為「資訊接收 端」( 丙端處理單位) ,而「公有雲推播服務」只是資訊整 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資訊發送端的一種網路傳送資訊的方 法,因此被上訴人處理單位透過丙端處理,處理完成後先將 處理結果傳送到乙端資料庫備查,再以乙端的「公有雲推播 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 示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1C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 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⑶1D揭示的技術特徵係揭示資訊接收端的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



,並沒有提到任何1 對1 之對應關係,其設置數目係對應於 群組分類系統乃指乙端系爭軟體設置如:報案服務、申請服 務、違規檢舉等群組分類( ipolice APP 首頁) ,提供丙端 各處理單位依對應項目及分派的任務,各別下載所轄所管理 的電子資訊項目進行處理,因此是每個處理單位可依不同轄 區或所分派的任務對應處理一項或數項乙端資料庫的分類項 目,換言之,處理單位設置數目係對應於處理群組分類項目 的處理任務而設置的,也就是說每項分類項目都有其對應的 處理單位來處理。另丙端下載單位可直接處理也可分案給下 級單位進行後續處理( 此乃系爭私有雲的內部處理程序,亦 屬丙端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的下位概念) ,處理後再將處理 結果回傳給乙端。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 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 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 解析。而判決指出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 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 的判決理由實無道理,因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也可下載所轄 所管理的對應電子資訊分類各項目進行處理,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要件1D主要係揭示資訊接收端,也無強調處理單位 一定是與乙端分類項目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而是指丙端 接收到乙端電子資訊後進行應對資訊處理並分派給各處理單 位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的應用方法。因此可證被控侵權對 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 。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的技術特 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 圍。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主要技術特徵,已判決符合文義侵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要件1B ,1C ,1D主要為揭示要件1A三個子系統架構的連結 和互動說明,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次要技術特徵,再配合 附屬項2 與附屬項4 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 和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因此可證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專利範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1B:
系爭軟體有設置「由Google及Apple 的公有雲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 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然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 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的命 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該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的技 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名稱予 以命名或描述。因此若依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軟體ipolice APP 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所示,ipolice APP 應定義為系 爭軟體即「資訊整合伺服端」( 乙端) ,「系爭私有雲」應 定義為「資訊接收端」( 丙端處理單位) ,而「公有雲推播 服務」只是資訊整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資訊發送端的一種 網路傳送資訊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處理單位處理完成後先 將處理結果傳送到乙端資料庫備查,再以乙端的「公有雲推 播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 揭示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相同的 資訊傳送與接收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檢舉與回報 的功能)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檢舉不法與供處理單位 舉報的結果) ,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換言 之,系爭軟體的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1B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 相同。
⑵1C:
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 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 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先 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Google 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因為 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 檢舉 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兩者的技 術手段和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相同 的資訊傳送與接收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檢舉與回 報的功能)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檢舉不法與供處理單 位舉報的結果) ,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換 言之,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1C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



質完全相同。
⑶1D:
1D揭示的技術特徵係揭示資訊接收端的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 ,其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乃指乙端系爭軟體設置 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群組分類( ipolice APP 首頁) ,提供丙端各處理單位依對應項目,各別下載所轄所 管理的電子資訊項目進行處理,因此是每個處理單位可依不 同轄區或所分派的任務對應處理一項或數項乙端資料庫的分 類項目,換言之,處理單位設置數目係對應於處理群組分類 項目的處理任務而設置的,也就是說每項分類項目都有其對 應的處理單位來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各分局也是「因應處理 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另丙端下載單 位可直接處理也可分案給下級單位進行後續處理( 此乃系爭 私有雲的內部處理程序,亦屬丙端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的下 位概念) ,處理後再將處理結果回傳給乙端。解析被控侵權 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 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 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而判決文所述:「查系爭 私有雲之各分局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 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的判決指出系爭私有雲 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 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的判決理由實無道理,因系爭 私有雲中被上訴人各分局也是「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 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也可下載所轄所管理的對應電子 資訊分類各項目進行處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主 要係揭示資訊接收端接收到乙端電子資訊後進行應對資訊處 理後分派給各處理單位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的應用方法相 同。因此可證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其應用方法,就是採用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1D的應用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強加之詞 自無可採。依三部測試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 ,丙端與乙端並非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而是「因應處理 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因此系爭軟體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應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 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綜上證明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 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相同,產生效果 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⑷綜上,顯然系爭軟體於要件1B、1C、1D採用之技術手段、欲 達成之功能與產生效果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軟體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2.請求項2 、4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 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 述,是系爭軟體自亦已落入其附屬項2 、4 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
3.請求項6: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 Apple APNS 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 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 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 處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 先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 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因為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以 上證明系爭軟體的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應用方法與系爭專利 的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因此系爭軟體已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的專利範圍,並構成文義侵 害。
⑵綜上,系爭軟體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6B、6C、 6D構成文義侵害,另經說明舉證亦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E技術特徵,也已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應符全要件原則,並已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 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 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先 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Google 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因為 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 檢舉 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系爭軟體 與系爭專利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 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 均等。換言之,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 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⑵準此,系爭軟體採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相同之技 術手段,而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 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均等範圍,並構 成均等侵害。
4.請求項7 :
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已落入系 爭專利獨立請求項6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軟 體亦已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專利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
1.架構不同:
系爭軟體係以網頁應用程式架構設計,並無電子訊息接收系 統,亦無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如舉報案件進度狀況變更(分 為已傳送、處理中、已結案),才會透過Apple 或Google之 推播訊息功能進行通知。且系爭軟體設有案件補正功能,員 警於審核相關證據時,如發現有缺漏時,可即時透過App 請 舉報人進行資之補正。通過以上之說明,足證系爭軟體與系 爭專利關於架構上即有不同。
2.用途及特性不同:
系爭軟體是一提供民眾舉報交通違規之系統,舉報人需提供 交通違規事證(包含照片或影片等事證資料)上傳給被上訴 人,相關資料最後儲存於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內,再由員警透 過公務電腦登入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進行審核違規事證,查核 屬實明確後始逕行舉發,其為事後製單舉發(辦理期限最長 得延長至3 個月內完成舉發),並未有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 行程序之用途,更不會派人至現場處理(撥打110 報案系統 才須指派員警至現場處理),與上訴人上開發專利之應用方式 明顯不同。
3.系爭軟體並未建置群組分類系統:
依系爭專利所述,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 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 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 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 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然查:系爭軟體之 App 端(即民眾使用端)係將相關違規日期、地點、類型及



違規事項填寫,並檢附違規之照片及影片上傳,傳送至伺服 器後,直接以資料表欄位進行儲存,系統係以某地點欄位進 行篩選提供登入員警依所申請之權限進行案件審核,資料儲 存方式係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儲存方式(相關資料庫 軟體有購買微軟使用版權),並未使用群組分類系統概念, 如上訴人認Microsoft SQL SERVER儲存方式有侵犯其專利方 式,自應由上訴人向微軟公司提告求償。
4.系爭軟體之GPS 只是提供獲得所在概略地址,減少民眾輸入 時間,並未以經緯度傳送定位資訊:
系爭專利提到可於多媒體擷取裝置直接裝設一全球定位系統 (GPS ),令提報者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即能 直接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而無須 再另外傳送相關資訊。而系爭軟體之App 端(民眾使用端) 在輸入舉報資料時,所提供之定位功能只是輔助取得所在概 略地址,通常需再由舉報人進行修正為確切地址,並非直接 以確切之定位經緯度傳送,與系爭專利直接定位回報所處地 點亦有所差別。
㈡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請求項1:
①文義部分:
⑴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 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 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接收系 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技術特徵 ,而系爭軟體則在於上傳系爭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由員警 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 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 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 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 取。
⑵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 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 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 電子訊息;電子分派系統係成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 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 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 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技 術特徵,而iPolice 則設置『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 供之推播機制(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



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 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 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1 要件1C技 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請求項1 之要件1D揭示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 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 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 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 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 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 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而iPolice 私有雲 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 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 1 要件1D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均等部分:
⑴1B:
系爭軟體之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上傳iPolice 私有雲之 違規檢舉資料係由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後由 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 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 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相對 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資訊發送端直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的 電子資訊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並不相同,產生之效果也不 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1C:
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 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 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中有關 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進度通知發送端(檢舉民眾)所採取 手段、達成功能相對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直接傳送電 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 質上並不相同。
⑶1D:
iPolice 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 、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因此系爭軟 體中各分局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對 應處理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因應處 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故系爭軟體採



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產生之效果亦有不 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2.請求項2 、4 、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 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 2 、4 、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請求項6:
①文義部分:
請求項6 之要件6E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 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 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然系爭軟體私有雲將違規舉發 案件承辦進度或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 傳送給資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 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並未包含請求項6 要件6E技 術特徵,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均等部分:
iPolice 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 機制(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 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 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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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