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梅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107 年
度偵字第1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紅梅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 10月13日間,曾擔任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 成金餐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係以「禾記」為商標,販售 嫩骨飯等餐點,其明知「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擁有如附件所 示語文著作4 張(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竟於104 年10 月15日另設立「禾興美食坊」,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禾宴嫩骨飯」時,未經點食成金 餐飲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使用於禾興美食坊之 牆面,以此方式侵害「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該公司發現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業據證人○ ○○與○○○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惟原審僅依證人○○○ 與○○○於審訊中證述之情節論斷,而未及審酌上開證人○ ○○與○○○之證詞,況告訴人與被告因公司經營權起紛爭 時,證人○○○與○○○均屬與被告經營理念相似之一方, 和告訴人經營理念則顯不相合,基於此點,是該二位證人之 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原審似有再行調查與審酌之處,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說明理由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紅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1 份、 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6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禾宴嫩骨飯」之牆面上曾掛用系爭著作,惟堅詞否認 有何非法重製之犯行,辯稱:之前是由○○○在系爭地址經 營「禾記嫩骨飯」,但之後因為發生火災無法營業,為原地 重建,伊因此加入「禾興美食坊」成為股東,店名為「禾宴 嫩骨飯」,實際負責人是○○○,系爭著作是約於104 年7 、8 月之重建空窗期間,由○○○在重新裝潢時所處理懸掛 ,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於104 年10月15日始擔任掛名負 責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著作之重製與掛圖之人為○○○ ,而○○○當時為「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行政經理,是受 董事長○○○之指派至前址進行災後重建,並獲○○○之授 權重製系爭著作及掛圖,嗣後「點食成金餐飲公司」因經營 權爭議負責人更改為○○○,經其告以不得在該址懸掛系爭 著作後即取下,被告非「禾興美食坊」實際負責人,未參與 亦不知悉系爭著作之重製及掛圖,只是出資為股東,並無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情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告訴人「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所有,被 告為系爭地址「禾興美食坊」(店名「禾宴嫩骨飯」)之股 東及登記負責人,該店於104 年10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而 「禾宴嫩骨飯」在店內曾懸掛系爭著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朝琴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述(見偵5 卷第20至22頁)、證人○○○(104 年9 月擔任「點食成金 餐飲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4 卷第14至17頁、偵5 卷第148 至151 頁、第17 6 至179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點食成金餐飲 公司」)影本、禾興美食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禾記嫩骨飯 品牌權利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紙、禾記嫩骨飯新市華興店合 夥契約影本2 紙、著作權存證證字第A-00-00-0000000 號登 記證書暨著作2 紙、著作權認證書、具結書、蒐證照片6 張 、照片4 張、原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1 份(見
偵1 卷第12至16頁、第18頁、偵5 卷第36至42頁、第44至46 頁、第82至86頁、第214 至229 頁、偵2 卷第6 至10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於原審證稱:自103 年2 、3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底止,在「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所有 行政事務,包含人事薪資、財務、店務管理、廣告、宣傳等 內容,系爭地址即新市店是當時成立一個品牌叫「禾記嫩骨 飯」,後來陸續有府前店、長榮店、夏林店、金華店,經營 到一段時間覺得需要有一個公司來統籌管理這些店,包含進 貨、供貨項目,才成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於伊任職期 間之104 年2 月間新市店發生火災,因為該店在所有分店來 說業績算好的,對「點食成金餐飲公司」的供貨量佔蠻大的 部分,所以伊與當時的董事長○○○規劃原地重建,經過房 東同意後開始進行,重建期間並無登記負責人也無對外營業 ,伊負責所有重建的工程,包括設備、裝潢、水電、圖片與 餐點設計、開幕前的員工訓練等,新市店預定於104 年9 月 間重新開幕,所以在開幕前約104 年8 月間,系爭著作是請 一間叫好吉樂的設計工作室製作後掛上去,所有過程都由伊 全權處理,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新市店從開幕迄今,伊 一直為實際負責人,104 年9 月開幕時並沒有做商業登記, 因為生意太好被檢舉,國稅局有要求辦商業登記開發票,可 是又不知道要找誰,所以那個時候幾個股東到新市的清保宮 擲筊,因為被告的聖杯(台語)最多,所以登記她為負責人 ,之後在104 年8 月31日伊離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但 新接任的管理團隊○○○董事長要求必須與公司重新簽加盟 ,但新市店在「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存在, 與該公司根本不存在加盟與不加盟的問題,且重建已賠了很 多錢,要再付一筆錢給「點食成金餐飲公司」,股東們認為 不合理,但「禾記嫩骨飯」已被註冊為商標當然不能再使用 ,所以店名才改為「禾宴嫩骨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 116 頁)。
㈢證人○○○於原審亦證稱:是在新市店開完後的一些成員, 大家合在一起創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成立後由伊擔任 董事長,負責所有經營事務,104 年2 月新市店發生火災, 有一段時間一直在跟受災戶與房東協調賠償事宜,協調完畢 後在原址重建,因為新市店屬獨立的店,所以伊指派○○○ 重新規劃運作,重建期間有關系爭著作是伊授權○○○使用 ,至於如何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亦不知情,後來「點食成 金餐飲公司」股東間因為經營理念差異分成兩派,約104 年 9 月間伊才離去不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
)。
㈣證人○○○、○○○於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點食 成金餐飲公司告訴被告侵害著作權民事事件中亦為相同證述 ,經本院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並無重製系爭著作,惟未查明○ ○○或○○○是否經「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授權或同意,而 使用其擅自重製之系爭著作於新市店牆面廣告,未善盡查證 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有過失。
㈤檢察官所持之證人○○○與○○○於警訊、偵查中證言僅指 系爭著作是之前○○○指示○○○設計完成,著作財產權屬 於「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所有,被告為負責人之「禾宴嫩骨 飯」新市店未經同意重製系爭著作懸掛於牆面廣告等情。並 未否認或證明○○○、○○○所證內容不可採。是以○○○ 、○○○上開證述其情節時地過程,與新市店失火後重建, 及「點食成金餐飲公司」兩派股東、前後任董事長不合而有 所爭執等情,可相互勾稽印證,應屬可採。
㈥因此「禾宴嫩骨飯」店址有關系爭著作之重製懸掛,係○○ ○擔任「點食成金餐飲公司」負責人期間,授權斯時之行政 經理○○○規劃而重製使用,被告僅係重建後為該店之掛名 負責人而已,所辯堪信屬實,其未重製系爭著作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 認被告本件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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