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8年度,97號
IPCM,108,刑智上易,9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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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高志賢
自訴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著作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 00號之1 之被告寶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之負責 人,自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保 油潔有限公司(下稱保油潔公司)負責人○○○之子,保油 潔公司之商標「BYJ 」(下稱系爭商標)以及產品型錄及官 方網站上之濾油機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 權)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授權予保油潔公司使用,被告黃宏 文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基於 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之犯意,自保油潔公司電子型錄及官方網站上截取圖片,重 製編輯並移除自訴人商標後,張貼在被告寶崧公司所設置之 濾油達人網站上,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使消費者誤會被告寶 崧公司係有權使用,侵害自訴人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 標權,嗣經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瀏覽濾油達人之網頁,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宏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 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寶崧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文於偵查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之網頁截圖、保油潔公司106 年11月8 日聲明函、保油潔 公司交付予被告黃宏文之型錄光碟封面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宏文堅決否認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及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以來即與保油潔公司為 長期合作關係,代理經銷淨油機及濾芯等相關業務,於103 年2 月開始架設網站,○○○都知道這件事情,合理取得公 司產品型錄、使用說明照片等銷售輔助工具,且經○○○口



頭授權並提供光碟使用,而在網頁上刊登自訴人之著作,目 的係在宣傳保油潔公司的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 之種類規格,並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 ,並沒有違背商業習慣或道德;另伊並無任何變造、引用自 訴人商標之情事,伊所販售之淨油機、濾芯皆有保油潔公司 的商標,且淨油機都是由工廠直接配送到客戶處,不可能有 商標侵害的情形,於106 年11月9 日收到保油潔公司署名高 志賢的聲明函後,寶崧公司於同年月13日委由網路公司自濾 油達人網頁撤下所使用之照片2 張,並不再使用自行印製之 產品型錄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自訴人,有告證4 :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 ),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系爭著作權人是否為自訴人,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資料 為證,自訴人雖提出告證2 :濾油機械圖片原檔照片及檔案 光碟各1 份,惟該等照片上及光碟內容均未有自訴人姓名之 表示,無法證明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經查:
⒈按「(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 其約定」、「(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 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 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 利用該著作」、「(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 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 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均曾就系爭著作權之歸屬命自訴人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分別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29 號卷【下稱核交 卷】第42頁最後1 行、原審卷第132 頁倒數第5 行、第170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陳稱



庭後具狀陳報,惟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無法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規定認定 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依同法 第13條規定推定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因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而 自訴人起訴被告等分別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 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本案之告訴即非合法。 又查,由保油潔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型錄光碟之封面,有記載 「本光碟型錄內容著作權歸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34頁),依著作權第13條規定推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或著作財產權人為保油潔公司,雖證人○○○即保油潔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著作權歸屬自訴人,惟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 述仍存有疑義。
⒊承上,本案自訴關於著作權部分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自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縱認自訴合法 ,被告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附帶說明如後,至於商標權部 分雖自訴人表明未上訴(本院卷第73頁倒數第9 行,自訴代 理人表明: 「只針對著作權法的部分上訴」等語),惟就實 質一罪一部上訴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審酌。
㈢縱認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 侵害權利的時間從發現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在網頁放上圖 片的時候開始(見原審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倒數第6 至倒數第3 行,原審卷第133 頁),惟在此之前, 被告寶崧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銷售 保油潔公司上開產品,雙方存有合作關係,○○○於合作期 間曾提供被告黃宏文保油潔公司型錄光碟予被告黃宏文,供 其印製型錄使用,而被告黃宏文自103 年2 月某日起,由上 開型錄光碟內選取部分照片以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機械 操作流程圖,加以編輯後刊登於被告寶崧公司設置之濾油達 人網頁上使用等情,為被告黃宏文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交卷第22、42 頁)在卷可稽,復有寶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保油潔公司之 聲明函、上開光碟封面影本、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自訴人所 提被告使用之圖片與保油潔公司官方網站之圖片對照表及濾 油達人網頁照片等(見核交卷第41至43、46至50頁,偵卷第 34、58至59頁,原審卷第15至17、21至31、51至53、5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 害系爭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至於在106 年11月7 日之後, 自訴人以發文者身分自居,用保油潔公司名義於同年月9 日 發聲明函告知被告寶崧公司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預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停止兩公司合作等情事(見偵卷第16至17 頁),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即於同年月13日回函(見偵卷 第15頁)希望繼續合作,並委由網路公司撤下網頁上有爭議 之照片,保油潔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發函給寶崧公司服務 之客戶聲明終止與寶崧公司合作關係,有聲明函5 份在卷可 稽(見核交卷第46至50頁),而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於同 日在濾油達人網站亦聲明下架保油潔公司所有產品及相關目 錄,通知與保油潔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有通知函1 份存卷足 參(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在106 年11月7 日之後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 ㈣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既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則並無就被告 抗辯合理使用系爭著作權一節再予探究之必要,故原審就合 理使用之論述是否正確,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㈤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部分,因被告寶崧公 司所販售之本案產品,均係保油潔公司所生產,且係由保油 潔公司直接出貨予訂購產品之公司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產品既係保油潔公司所製造、出貨,被告寶崧公司、黃宏 文何來侵害商標權之情,要與商標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黃宏文雖於濾油達人網頁上將照片 中產品之「BYJ 」商標去除,惟僅係廣告是否符合真實情形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宏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認定 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未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亦無違誤 ,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至於原審法院就商標法部分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 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罪, 而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5590號)部分,因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於本案經 自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 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法院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而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檢察官並未再移送併辦 ,該併辦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縱檢察官有移送併辦,



亦因第二審就自訴部分仍認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無罪,亦 應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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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油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