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一、上列原告張陳梅玉請求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
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
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1 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
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
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
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額,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王罔腰所有坐落同段213 地
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及應容忍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因系爭
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
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
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37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0 元X面積1213.93
平方公尺X4 %X7 年=7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