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62號
CSEV,108,旗簡,62,202003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吳陳靖媖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樹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牧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佑 
      吳俊賢 
      吳翠云 
      吳哲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淑玲  住同上
被   告 吳榮彬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吳維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維憲  住同上
      吳承彥  住同上
      吳幼婷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幼安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吳秀霞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吳秀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吳邱玉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恭  住同上
      吳啟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吳勤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吳秋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吳明峻  遷居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明浩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明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吳雪娥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吳淑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淑蓉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7樓
      吳淑芳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吳淑欣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文隆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明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吳昕潔  住高雄市美濃區竹山溝1號
      吳宣霈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鍾吳梅芳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李吳玉修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豐22號
      李吳淑慧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張吳淑賢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宋吳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吳淑燕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黃貴聰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4號
      劉黃貴妹 住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6號
      劉黃玉妹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號
      傅曾喜娣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曾春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曾金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宋曾庭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曾連娣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曾運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林作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作獅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興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美妹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
      劉源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劉裕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劉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劉瑞香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
      劉瑞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八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墳墓、涼亭、水泥地面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林地,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6.67平方 公尺之墳墓、涼亭、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 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2 幀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 、1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此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照片22幀、土地複丈成本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72、73、77至80、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第266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 2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山間,自山下土地公廟需步行 20分鐘,途中尚需經過石子路、泥土路、小溪流後,方能 到達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四周均為雜草,並無商業活 動,附近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2、77至8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當。
2、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0 元/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 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而被 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6.67平方公尺,基此計 算,被告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 年2 月1 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4,310元(計算式:486.67平方公 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 X6 年又46日=14 ,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返還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36 元(計算式::486.67 平方公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 =2,336 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0元,及自109 年2 月 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6 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4,310元,並自109 年2 月1 日 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