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81號
STEV,109,店補,8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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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81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張孫堂
      張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如附表
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號│    訴訟標的    │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1 │被告應將臺北市文山區永│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   │
│  │安街22巷9弄12號1樓及2 │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每月 │   │
│  │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   │
│  │           │0元)。            │   │
├──┼───────────┼───────────────┼───┤
│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①租金共計36,000元(被告積欠之│與前項│
│  │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 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合併計│
│  │9年2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 │               │算。 │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30,000元。      │②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返還房屋之│不併算│
│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價額。│
│  │           │ (為附帶請求)       │   │
├──┼───────────┼───────────────┼───┤
│合計│           │756,0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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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