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秦裕芬
被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 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履行108年度上移 │
│ │達7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 │調字第42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調解筆 │
│ │北市文山區景隆街36巷2 │錄,惟並未表明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約定│
│ │之9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就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前後陽台修繕完畢所│
│ │房屋)之浴室及前後陽台│需費用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 │修繕費用,以查報訴訟標│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
│ │的價額,並與調解筆錄內│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 │
│ │容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浴室及前後陽台修繕費用,以查報本件│
│ │新臺幣270,000元合併計 │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
│ │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70,000元合併計 │
│ │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 │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 │裁判費。 │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