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103號
STEV,109,店補,10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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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被   告 臺北市名人空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鍾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
│ │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 │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 │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 │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 │300,000元合併計算後, │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 │
│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
│ │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
│ │。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0│
│ │ │0,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 │
│ │ │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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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