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涵清
被 告 何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昇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據繳納裁足額判費,經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包含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計請求返還債務不履行而多收
之土地價金約120 萬元,共計18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8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於日前已
繳納之6,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補繳12,3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