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謝浦澤
羅建興
被 告 文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5362元(含 本金4萬8364元、利息5萬6998元),及其中4萬8364元自100 年8 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非商務卡電催資料表、債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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