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被 告 范發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 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8,620元,及自94年3 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 貸款部分尚欠原告88,295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應注意 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 年1 月18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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