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15號
STEV,109,店簡,11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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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高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於一定額度內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或全數繳付,若未於 當期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全數繳付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按 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2970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帳務系統資料列印畫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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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