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404號
STEV,109,店小,40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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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宇唐 
      何宏建 
      林沛汝 
被   告 洪文涵 
訴訟代理人 洪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003 3元(信用卡消費本金1184元、現金貸款未償8萬8849元), 及其中1184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信用卡消費本金1184元、現金貸款未償8萬 8849元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資料為證(見卷第3至1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提 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附卷可考(見卷 第7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8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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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