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王輝銘(原名王泳麒)
盧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七 堵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附證物袋),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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