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廖愛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被 告 晏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第三人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遠離塵 囂」之人,如同洗錢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損失3萬元。被告在 網路上從事與人民幣相關代購代付、換匯等事宜,而賺取差 價及手續費等,應負擔風險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 他的帳戶給第三人,足以影響侵權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轄區警局巡佐 名義向原告經營之漁夫廚房海鮮餐廳訂餐桌,並佯稱贊助人 有1張7萬元面額支票,扣除4萬2,000元餐費須退贊助人3萬
元現金,請原告代墊3萬元給贊助人,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3萬元存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原告以被告騙取原告匯款3萬元加計食材損害2萬1,000 元之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經本院以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109年2 月3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9 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第三人年籍 不詳LINE名稱為「遠離塵囂」之人,如同洗錢方式共同侵害 原告損失3萬元;被告在網路上從事與人民幣相關代購代付 、換匯等事宜,而賺取差價及手續費等,應負擔風險及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業經前案(108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㈢原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經本院108年度店 小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已確定在案。原告以同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