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李韋翰
范文美(PHAM VAN MY)
鄧伯謙(DANG BA KHIEM)
裴文團(BUI VQN DO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范文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鄧伯謙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裴文團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范文美(PHAM VAN MY)、鄧伯謙(DANG BA KHIEM)、裴文團(BUI VQN DOAN)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並約定被告至訴外人裕益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工作後,應各自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契約期間共3年。惟被告自108年3月起均 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范文美積欠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 服務費7,000元,被告鄧伯謙、裴文團各積欠108年4月起至 108年7月止之服務費7,2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間已委託其雇主即訴外人裕益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 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 無理由。又原告僅憑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作為請求之 依據,而非提供被告實際欠款時間點及請求單據等證明文件 ;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30日前繳交服務費予原告 ,逕由原告每月派人至被告任職所在地向其收取服務費,據 此,豈可能積欠至今皆無還款。被告與原告間已終止委任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文美、鄧伯謙、裴文團分別於107年6月25日 、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期間共3年,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 ,被告至訴外人裕益公司工作後,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被告自108年3月起均未給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3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小字第2686號 卷第6-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在臺就業相關事務,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而被告委 託其雇主即訴外人裕益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8年3月31日為合約 終止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委託書、 桃園永安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1、第45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31日已合法 終止。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范文美給付 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服務費7,000元,請求被告鄧伯 謙、裴文團各給付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服務費7,200 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范文美給付7,000元,被告鄧伯謙、 裴文團各給付7,2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非本院所得審 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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