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江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J7U-1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宜俊所有,由訴外人黃正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WD-386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518元(含工資9,650 元、 烤漆22,770元、零件28,098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揆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從永安南路二段往中原路騎 ,於上述地前方車輛突然堵塞,並非完全停住,伊要從左側 切出,剎車不及,撞上前車左後輪後方。」等詞,核與訴外 人黃正行於事故後稱:「行進方向為長安中原路口往長榮中 原路口。車道靠右。當時伊引擎未熄火在停等前方車,因前 方紅燈伊在後方車等候,忽然就聽到撞擊聲,伊便下車查看 」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60,51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 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650
元、烤漆22,770元、零件28,098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5 月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 年1 月26日止,約使用1 年9 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8,098元經折舊後餘 額為12,823元(計算式:28,098元-第1 年折舊10,368元- 第2 年折舊4,907 元=1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9,650 元、烤漆22,77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45,243元(計算式:工資9,650 元+烤漆22,770 元+零件12,823元=45,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於109 年2 月7 日公告於司法院 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243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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