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53號
STEV,109,店小,15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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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忠龍 
被   告 許恩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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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