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29號
STEV,109,店小,12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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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施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BV-521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倒車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被告竟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鄧吉甯所有,由訴外人康家華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ALD-73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843元(含工 資1,541 元、烤漆4,891 元、零件13,411元)賠付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願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所停放 之位置一半為黃線一半為紅線,應與有過失,並主張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 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9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 A車稱東向西方向停於八德路北側路邊,向後倒車時,其後 車尾撞擊稱沿東向西方向停於後方路邊之B車前車頭而肇事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就 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倒車時未 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於紅 線及黃線上,應同為肇事責任,然紅線處不得停車之規範目 的乃在避免因行為人之違規停車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故縱原 告有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亦僅涉犯行政罰法,無從據此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系爭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仍須依現場之情狀判斷,本件系爭車輛於被告倒車時係 停於該處而非處於行進中,則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是難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間與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自難採信。
㈡次按,被告因有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9,843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 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5 年9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1,541 元、烤漆4,891 元、零件13,411元,亦有上開估價 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 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9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2月15日止,約使用1 年 4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3,411元經 折舊後餘額為7,421 元(計算式:13,411元-第1 年折舊4, 949 元-第2 年折舊1,041 元=7,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541 元、烤漆4,891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53元(計算式:工資1,541 元+烤 漆4,891 元+零件7,421 元=13,8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53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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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