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劉郭美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姿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2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1785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係執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共37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業將款項交付予 相對人,兩造借貸關係堪可認定,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本件 債權,惟貴院以相對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駁回支付命 令之聲請,然相對人係私人資金借款周轉,以公司名義票擔 保,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本於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仍可
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 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 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 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 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固執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主 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從而交付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未獲 兌現,其乃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相對人 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相對人顯乏票據法上之權利可資主 張。衡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債權 人自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據,上開裁定 於109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件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49頁)。然異議人於109 年1 月7 日僅陳明相對人係以 客票向其借款,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 據,則相對人非系爭支票之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難認兩 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本院遍核全卷,異議人並未檢 附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 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 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 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 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民事訴訟法所稱「釋明」之 意義,辯稱其僅須詳盡說明、解釋而無提出證據之義務,並 以此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