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唐天賜
林唐牡丹
蘇唐尾
唐美祝
唐群惠
唐永宗
唐永恒
唐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玲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許財壽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許鎮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許義福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許建元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許阿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唐益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唐文宏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
唐月娥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
黃麗瓊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黃麗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黃麗君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唐瓊瑛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天賜、林唐牡丹、蘇唐尾、唐美祝、唐群惠、唐永宗、唐
永恒、唐明珠、許財壽、許鎮麟、許義福、許建元、許阿純、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唐瓊瑛與被代位人許文環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許文環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唐天賜、林唐牡丹、蘇唐尾、唐美祝、唐群惠、唐永宗、唐永恒、唐明珠、許財壽、許鎮麟、許義福、許建元、許阿純、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唐瓊瑛依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就被告許文環與唐天賜 、林唐牡丹、蘇唐尾、唐美祝、唐群惠、唐永宗、唐永恒、 唐明珠、許財壽、許義雄、許鎮麟、許義福、許建元、許阿 純、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 唐瓊瑛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准予分割 ,並依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許義雄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財壽) ,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許義雄之請求;另原告 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代位人即被告 許文環之訴,而許義雄及許文環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美祝、唐永宗、許財壽、許鎮麟、許義福、許建元、 許阿純、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 君、唐瓊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文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0,495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前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訴外人許文環迄今仍未清 償。訴外人許文環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秋池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至今仍因意見不 一而無法協議分割,且尚未經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被告許 文環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文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一)被告唐天賜稱:同意分割,但分割之後持分很小等語。(二)被告唐永宗稱: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唐群惠稱:對分割沒有意見,但不認同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人負擔等語。
(四)被告林唐牡丹、蘇唐尾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唐永桓、唐明珠均稱:不知辦理分割登記時是否會有 相關費用等語
三、被告唐美祝、許財壽、許鎮麟、許義福、許建元、許阿純、 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唐瓊 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板小字第889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7份、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24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遺產稅核課 證明書、切結書)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 人唐秋池相關戶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唐天賜、唐永 宗、唐群惠、林唐牡丹、蘇唐尾、唐永恒、唐明珠等人所 不爭執,而被告唐美祝、許財壽、許鎮麟、許義福、許建 元、許阿純、唐益國、唐文宏、唐月娥、黃麗瓊、黃麗真 、黃麗君、唐瓊瑛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訴外人許文環既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
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 即訴外人許文環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四)經查,被繼承人唐秋池所遺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文寰 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 兼衡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由被告全體與被代位人許 文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文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許文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命兩造負擔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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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地 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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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926.89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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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33.01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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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4.37 │公同共有3分之1│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36.0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80.30 │公同共有3分之1│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637.0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7.12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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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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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代位人許文環│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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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唐天賜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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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唐牡丹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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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蘇唐尾 │14分之1 │
├──┼───────┼────────┤
│ 5 │被告唐美祝 │14分之1 │
├──┼───────┼────────┤
│ 6 │被告唐群惠 │14分之1 │
├──┼───────┼────────┤
│ 7 │被告唐永宗 │42分之1 │
├──┼───────┼────────┤
│ 8 │被告唐永恆 │42分之1 │
├──┼───────┼────────┤
│ 9 │被告唐明珠 │42分之1 │
├──┼───────┼────────┤
│10 │被告許財壽 │98分之2 │
├──┼───────┼────────┤
│11 │被告許鎮麟 │98分之1 │
├──┼───────┼────────┤
│12 │被告許益福 │98分之1 │
├──┼───────┼────────┤
│13 │被告許建元 │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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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許阿純 │9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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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唐益國 │1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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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唐文宏 │1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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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唐月娥 │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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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黃麗瓊 │42分之1 │
├──┼───────┼────────┤
│19 │被告黃麗真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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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黃麗君 │42分之1 │
├──┼───────┼────────┤
│21 │被告唐瓊瑛 │1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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