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511號
STEV,108,店簡,151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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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張薰予
訴訟代理人 蔡篤村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胡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863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車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王茂全(下稱王茂全)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800-K6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3段100巷前,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與訴外人游家祥駕騎 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AE- 2307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貴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 決王茂全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對王茂全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貴院107年度訴字第23 12號民事判決王茂全應給付原告350,863元確定。 ㈡王茂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被告司機制服,王茂全駕駛 之800-K6號計程車車體掛有被告招攬之日本ENEOS車體廣告 ,車頂有被告名稱「大都會」字樣燈罩,外觀上足以使他人 認為司機係為車隊使用而為被告服勞務及受被告監督。被告 訂有衛星隊員管理守則,對司機有選任管理載客勞務實施之 具體規範與懲處機制,司機於排班點排班載客或接受派遣載 客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若違反相關規範且情節 重大者,車隊得提前終止契約;且王茂全依據被告所訂條件 載客,一般乘客搭車,王茂全自己收取車資,企業客戶搭乘 不用給付車資,而是與被告按月結算,乘客刷卡也是被告收



取,應認司機與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 雇用人之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居間媒合關係,被告應就王茂 全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負擔。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摔落地面即失去意識,無法得知侵權行 為人為何人,於最近才得知王茂全的雇主為被告,故無時效 問題,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無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王茂全係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可憑此執業登記 證執行「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獨資商號)」載客運輸之職 業駕駛職務,無上下班時間限制,亦無須向被告報告有無營 業,自行載客並賺取車資,扣除自身營業所支出之成本後, 所得車資全歸王茂全所有;又王茂全為800-K6號計程車車主 ,而800-K6號計程車車體上所漆車主為「王茂全個人計程車 行(獨資商號)」,王茂全對被告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又被告並非交通公司(車行),依法不得僱 人駕駛,亦不得讓計程車駕駛靠行,就僱傭關係認定上自不 得比附援引最告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汽車運輸業,王茂全無法 以被告名義參加營運,而係被告接受經營個人車行之王茂全 委託,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被告將此資 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給王茂全王茂全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 ,承接且依被告傳送乘車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後,被告則 向王茂全收取該次媒合成功之服務費10元(居間報酬),並 沒有給付王茂全薪資,且王茂全收取之車資為其個人所有, 故被告與王茂全間係屬居間關係。另企業客戶是被告與企業 有關的契約,不影響王茂全收入來源是載客的車資。原告主 張王茂全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實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王茂全所駕駛800-K6號計程車車頂燈罩有 被告名稱商標「M大都會」字樣,原告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知王茂全係加入被告車隊(被告並非王茂全之僱用人,容 後詳述),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二個月接受警詢, 透過警詢程序之對答過程且看過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早已知悉王茂全是加入被告車隊,但被告於108年10月 31日才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茂全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800-K6號計程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00巷前,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與訴外人游家祥騎乘、搭載原告之MAE-2307號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王茂全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對王茂全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 判決王茂全應給付原告350,863元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民事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367-371頁),並 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 屬實。
㈡800-K6號計程車車主為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有800-K6號計 程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為「計 程車客運業」,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加入被告之派遣車隊, 王茂全所駕駛之800-K6號計程車車頂燈罩有被告名稱商標「 M大都會」字樣標示。
㈣被告向王茂全收取月費及媒合成功之服務費,並未給付王茂 全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25頁筆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王茂全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王茂全駕駛800-K6號計程車載客,客觀上可否認係被告之受 僱人?被告是否為王茂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 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與王茂全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㈠「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同: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 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又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及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 第1條之規定(參附表編號1、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 營辦法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所訂定之管理法規。就「計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項目、 對象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均有明文規定(參附表編號4)。
⒉依上揭公路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條之規定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 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乘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 「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服務之對 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是「計程車客 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 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 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 租經營。」(參附表編號5),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本件被告為從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而王茂全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係 「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及 王茂全800-K6號計程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41頁),二者所營事業並不相同。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所謂從屬性,係指具有:㈠人格從屬性,此乃 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



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受僱人)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雇主)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 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雇主),為該他人( 雇主)之目的而勞動;㈢組織上從屬性,勞動者勞務之提供 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與其他勞動者共同 成為企業組織編制從業人員之一,為組織上之從屬性。查王 茂全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係「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自己從 事載客運送之業務以賺取報酬,與被告間並無上述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王茂全 自非從屬於被告之受僱人。
㈢依上述,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係「計程車客運業」,被告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二者所營事業並不相同,且 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不得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參附表編號5),王茂全載客運送 係為自己執行載客運送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性,亦無 指揮監督之關係,王茂全與被告間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足可認定。
三、王茂全駕駛800-K6號計程車載客運送,客觀上無從認定係被 告之受僱人:
㈠查被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車輛派遣、第三方支付服務 ,均為被告營業項目之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而王茂全經營個人計程車行加入被告 之派遣車隊,委託被告以其派遣設備系統傳達提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乘車資訊予王茂全王茂全接受後前往載客並收取車 資費用,即被告係受王茂全之委託,傳達提供消費者乘車需 求之資訊並指派車輛之服務,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 第2條所稱派遣之定義及第3條第1項第6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之規定(參附表編號3 、4),王茂全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王茂全為委託人, 被告為受託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受託人。
㈡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 公司或商業名稱,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強制規定(參附表編號5、9)。本件王茂全駕 駛之800-K6號計程車車頂燈標示被告公司之名稱商標「M大 都會」字樣,係基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法令規定(參附表編號5、9)所必要,其顯示者乃派遣 車輛之業者為被告。再者,王茂全駕駛之800-K6號計程車車 身亦標示有「800-K6個人」字樣,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30 頁),即顯示800-K6計程車為個人計程車行。是由計程車外 觀上所顯示,乃派遣車輛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為被告,而 載客運送之800-K6號計程車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是依現 今一般社會之通常概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 會常見之營業態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 業(俗稱為叫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受派遣之計乘車 )之差異之虞,自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標示有計程車車輛派 遣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 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㈢王茂全執行載客業務,係為自己之王茂全計程車行執行載客 業務,非為被告執行職務:
被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 法第10條規定,被告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參 附表編號6),且依被告登記資料查詢表之記載,「計程車 客運業」非被告營業項目。而王茂全經營個人計程車行, 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計程車客運業」(見本院卷第 15頁),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委託被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 王茂全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王茂全委託被告 提供車輛派遣服務,王茂全所執行者乃王茂全個人計程車行 之載客業務,則由客觀上王茂全係執行其個人計程車行之載 客業務,並非執行被告之職務。
㈣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條、第13條就「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業務項目、服務對象、向受託服務之 計程車駕駛收取服務費之基準、提供消費者之優惠措施等, 均有明定(參附表4、8)。被告係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提供車輛派遣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故被告向王茂全收取服務月費之對價關係,乃係被告提供 王茂全車輛派遣服務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係勞工給付勞務, 而僱用人給付工資之對價關係無關;又第三方支付服務為被 告營業項目之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是消費者乘客透過信用卡或其他第三方等支付 工具給付車資或企業客戶與被告按月結算車資,再由被告轉 付車資與王茂全,乃屬被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均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係屬王茂全之僱用人。
㈤又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 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 處理申訴案件等,亦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所明文規



定(參附表編號10、11)。自亦不得因被告協助代為處理交 通行車事故及被告之派遣業務設有申訴專線,有專人處理申 訴案件等情狀,而認定被告與王茂全間有指揮監督之僱傭關 係。
㈥綜承上述,王茂全駕駛800-K6號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係執 行其自己王茂個人計程車行之業務,於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 與王茂全間有從屬或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
被告與王茂全間事實上既無屬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亦無王 茂全被車輛派遣之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被告自非屬王茂全之僱用人,而無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為王 茂全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委屬 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法律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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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法律規│條文內容 │
│號│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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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路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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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56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
│ │第1項 │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
│ │ │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
│ │ │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
│ │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 │ │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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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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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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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
│ │ │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
│ │ │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 │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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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3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
│ │第1項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
│ │ │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
│ │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
│ │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
│ │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
│ │ │六、車輛派遣。 │
│ │ │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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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
│ │第2項 │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 │ 證之駕駛人。 │
│ │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
│ │ │ 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 │
│ │ │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
│ │ │ 程車提供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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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4條 │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
│ │第2項 │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 │第4款 │…… 。 │
│ │ │四、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 │ ㈦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
│ │ │ ㈧…。 │
│ │ │ ㈨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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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10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
│ │ │,或出租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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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11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得於行車執照上加註│
│ │第1 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名稱及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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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13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
│ │第1項 │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
│ │ │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
│ │ │發收據,並據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
│ ├───┼─────────────────────────────┤
│ │第13條│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2項 │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
│ │ │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
│ │ │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
│ │ │主管機關查核。 │
│ ├───┼─────────────────────────────┤
│ │第13條│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 │第3 項│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 │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
│ │ │約書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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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14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
│ │第1項 │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 │ │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
│ │ │或商業名稱。 │
│ ├───┼─────────────────────────────┤
│ │第14條│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 │
│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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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17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
│ │ │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
│ │ │一、維持服務品質。 │
│ │ │二、提供專業訓練。 │
│ │ │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
│ │ │四、解決消費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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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18條│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
│ │第1 項│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
│ │ │ 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
│ │ │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
│ │ │ ㈡日期及時間。 │
│ │ │ ㈢載客狀態。 │
│ │ │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
│ │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
│ │ │ ㈠日期及時間。 │
│ │ │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
│ │ │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
│ │ │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
│ │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
│ │ │ 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
│ │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
│ │ │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
│ │ │ ㈡車輛派遣次數。 │
│ │ │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 │
│ │ │ 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
│ │ │ 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
│ │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
│ │ │ 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
│ │ │ 站。 │
│ │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
│ │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 │ │ 。 │
│ │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
│ │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
│ │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
│ │ │ 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
│ │ │ 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
│ │ │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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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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