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93號
STEV,108,店簡,139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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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潘文周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潘禎傑 
訴訟代理人 潘榮鐘 
      葉艷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迄至102年9月22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學費,原告並多次將借貸款項匯款至相對 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 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被告並簽立「潘禎 傑文化大學繳費明細表」(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表),詎經 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上開20萬元款項並非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潘金旺帳戶提領 出來。系爭繳費明細表雖記載原告為「見證人」、被告為 「立據人」,惟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用語所致。借貸契約 並無法律規定之特殊格式,兩造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陸續匯款20萬予被告,然該款項係訴外 人即被告之祖父潘金旺欲資助被告之學費,因訴外人潘金旺 中風臥床,該款項應係訴外人潘榮坤潘金旺帳戶內提領出 來後交予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系爭明細表之立 據人欄上簽名,乃因原告聲稱被告需以簽名確認已收受上開 款項,與借貸無涉,且若本件是借款,則上開文件不應為「 繳費明細表」而應為「借據」,原告亦不應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潘榮鐘並列為「見證人」。況被告自高中時起即辦理就學 貸款,無須向原告借款繳交學費,兩造雖為伯侄,但分住兩 處,僅春節期間才會見面,感情疏離,被告甚至不知原告之 電話號碼,豈會向原告借款繳納學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 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為被告之伯父,且原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共2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曾於系爭繳費明細表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繳費明細表、玉 山銀行匯款回條5 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108 年12月27日一景美字第42號函暨所附 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上開20萬元款項有無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經查:
1.原告故以系爭繳費明細表為據,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萬元 ,惟依系爭繳費明細表內容觀之,其標題為「潘禎傑文化 大學繳費明細表」,而被告係於「立據人」欄簽名,原告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均列為見證人,其餘內容則係羅列5 筆款項匯款日期、帳戶、金額計算式等,並註明「全部付 清」等語,依其文字內容所示,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意,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而書立上開明細表,尚不足採。
2.另證人即訴外人潘榮坤雖到庭證稱:父親潘金旺的金融帳 戶是由父親自己管理,我沒有幫父親保管帳戶等語,核與 被告所辯上開款項應係由訴外人潘榮坤提領潘金旺帳戶款 項後再交予原告匯款乙節不符。惟證人潘榮坤亦證稱:父 親潘金旺於103年4月間過世前約半年有臥床,需坐輪椅。 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也未看過系爭繳費明細表 ,原告與被告不常見面,就是親戚關係而已,有時候被告 會向原告打招呼,但有時不理會原告,印象中,被告只有 年夜飯時會回來,沒有聽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 見本院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徵兩造雖為 伯姪關係,惟關係疏離,鮮少往來,衡諸常情,被告若有 借款繳交學費之需求,實無向與其鮮少互動、關係非親之 原告借款而非向其祖父潘金旺借款之理。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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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